皖地税发[2014]107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4-12-31
摘要: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被各级税务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列入黑名单)和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曝光的;

  (十一)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上述第(八)、(九)款所称非正常户以及D级纳税人,包括我省国税或地税部门认定的,也包括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认定的。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组织及程序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等级由税务机关每年评价一次,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每期轮流牵头主办纳税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逐级联合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分管纳税服务工作的局领导负责,纳税服务、法规、税政、基金(费)、征管科技、稽查、信息管理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评委会在国税、地税部门分别下设纳税信用等级评价办公室(以下简称“评价办”),办公室设在纳税服务部门,具体负责纳税信用等级的组织、指导、协调、评价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地税局直属局比照成立相应组织。

  第二十二条 省级评价办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开展全省纳税信用管理工作。根据税务总局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指导全省税务系统按月采集相关信息,分年度计算纳税人信用评价指标得分,并将初评得分等情况发各级税务机关评委会核验。

  省级评委会负责A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的审定、公示、公告和查询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评价办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具体承担采集、汇总、核验和维护相关纳税信用信息等职责。

  市、县级评委会负责复核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总报送辖区内纳税人信用等级等相关数据信息。推送省级税务机关最终评价结果,实现信息共享,统筹开展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国、地税共同管辖的纳税人,由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对纳税人信用等级实施初评。牵头税务机关向配合税务机关传递初评意见,进行信息交换比对,同级配合税务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双方对同一纳税人分别评价的纳税信用等级不一致的,由评委会按照从低原则确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

  同一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不属于同一层级,其纳税信用等级由层级较高的一方税务机关所属的评委会负责评价。

  第二十五条 单独由国税局管理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以国税局评价为准;单独由地税局管理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以地税局评价结果为准。

  第二十六条 各地逐级核对上报纳税人信用等级相关数据,由省级评价办整理汇总并征求省级评委会各成员单位意见,各成员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意见,反馈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省级评价办汇总各单位意见,整理全省参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数据,报省级评委会审定。

  对于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人名单,由省级评委会通过省级税务网站或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即最终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省级评委会复查后确定最终纳税信用等级。

  省级评委会负责审定并向全省税务系统通报纳税信用最终评价结果,统筹指导开展分级分类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和评价指标进行复核。

  下级税务机关对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所属评委会审定,评委会应当及时受理并审定后答复提请机关。省级评委会拥有最终裁定权。

  第二十九条 对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可以由省级评定委员会组织颁发“A级纳税信用单位”牌匾或《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五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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