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地税规字[2010]2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服务“三个发展”地方税收政策意见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5-07
摘要:对“剥离”出的企业,同等条件下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向省以上管理部门推荐为高新技术企业、试点物流企业、省重点物流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软件生产企业;经上级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服务“三个发展”地方税收政策意见的通知[条款废止]

宁地税规字[2010]2号      2010-05-07

  税屋提示——
  1.依据宁地税规字[2011]3号 南京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1)中“对在“剥离”过程中因分立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废止、第(15)、(16)废止、第(31)营业税内容废止、第(39)废止、(54)废止、(65)、(66)、(80)废止。
  2.依据宁地税规字[2010]5号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1月12日起,本法规第7条关于营业税的规定、第11条、第62条规定废止。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及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坚持科学发展,转变发展方式,加快转型发展、创新发展、跨越发展的工作部署,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动南京走在新一轮发展前列,现将有关服务“三个发展”的100条地方税收政策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全力构建现代产业体系

  (一)鼓励服务业从工业企业中分离发展

  (1)[部分废止]工业企业对通过“剥离”方式的新设企业采取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并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在“剥离”过程中因分立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企业在“剥离”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剥离”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剥离”后需要变更剥离企业为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剥离”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对“剥离”后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3)对“剥离”出的企业,同等条件下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向省以上管理部门推荐为高新技术企业、试点物流企业、省重点物流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软件生产企业;经上级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鼓励现代服务业发展

  1、扶持软件企业发展

  (4)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促进服务外包发展

  (7)经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下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

  (8)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扶持金融业发展

  (9)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10)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

  (11)对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支持现代物流业发展

  (12)国家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对符合条件的省重点物流企业及公司制运作的省重点物流基地,经省经贸委和省地税局认定后,可参照享受国家试点物流企业的营业税差额纳税政策。

  5、支持商务服务业发展

  (13)广告代理业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 广告发布费和其他广告经营者的广告代理费后的余额。

  6、扶持旅游会展业发展

  (14)对单位和个人举办展览活动,代参展单位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费和参展者的食宿费,可凭合法有效凭证在计征营业税时扣除。

  7、扶持文化产业发展

  (15)[条款废止]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在2010年12月31日前暂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16)[条款废止]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7)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18)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营业税。

  (19)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0)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

  (2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22)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23)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三)鼓励现代都市型农业发展

  1、支持种植养殖业发展

  (24)企业从事以下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企业从事以下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2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扶持农林牧渔业服务业发展

  (26)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27)由乡(镇)财政管理并拨付经费的单位(如农科站、农机站、文化站、广播站、兽医站、多种经营管理站等等),其自有自用的房产和自用土地暂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8)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

  二、推动科技创新,增强发展动力

  (一)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29)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0)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鼓励孵化器发展

  (31)[部分废止]国家及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营业税。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2)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鼓励科技研发

  (33)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34)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让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的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5)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印花税计税依据。

  (四)促进科技体制改革

  (36)科研转制企业从转制注册之日起7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五)扶持技术成果转让

  (37)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8)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推动城市升级,提升城市品质

  (一)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39)[条款废止]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40)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2)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增值税;因城市市政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43)铁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44)在我省机场新建民用航空公司基地的,3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3年后减半征收2年。

  (45)因兴建公益设施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的单位,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可给予应纳契税税额50%的减税照顾。

  (二)鼓励环境保护项目

  (46)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7)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三)鼓励资源综合利用

  (48)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四、推动郊县发展转型跨越

  (一)促进农民合作社发展

  (49)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涉农财政性资金、捐赠收入,暂不计入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50)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村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支出,如列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固定资产,分期折旧在税前予以扣除。

  (51)农民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盈余返还,为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52)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扶持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53)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54)[条款废止]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55)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暂免征车船税。

  (56)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不征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鼓励农业服务业发展

  (57)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58)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59)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60)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1)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免征车船税。

  (四)扶持农村金融保险业发展

  (62)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在试点期间提供金融保险业劳务的营业税税率,参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期间的政策执行。

  (63)农牧保险免征营业税。

  (64)对于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凡息红合计年利率在15%(含15%)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推动民生发展,大力实施惠民富民工程

  (一)促进就业再就业

  1、鼓励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员

  (65)[条款废止]2010年12月31日前,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66)[条款废止]鼓励下岗人员自主创业。2010年12月31日前,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鼓励安置军队转业干部

  (67)鼓励军队转业干部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68)鼓励企业安置军队转业干部。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3、鼓励安置随军家属

  (69)鼓励随军家属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70)鼓励企业安置随军家属。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且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新开办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4、鼓励安置城镇退役士兵

  (71)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72)鼓励企业安置退役士兵。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比例达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安置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比例达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5、鼓励改制、破产企业安置职工

  (73)至2011年12月31日,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74)至2011年12月31日,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二)鼓励安置残疾人员

  (75)对于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的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符合规定的,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每人每年3.5万元。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76)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77)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取得的劳动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78)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的福利工厂,其残疾人占全厂人数50%(含50%)以上,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促进教育卫生业发展

  1、鼓励教育事业发展

  (79)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80)[条款废止]至2010年12月31日,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至2010年12月31日,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8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82)对批准成立的各类学校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83)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84)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2、鼓励卫生事业发展

  (85)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86)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87)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批准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其自用、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促进社会保障完善

  1、鼓励保障性住房

  (88)政府或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89)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及其用地,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90)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9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规定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2、鼓励改善性住房

  (92)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按购房金额大小相应减免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销售或者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93)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而重新承受房屋的个人,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人均居住面积仍低于上年度当地人均居住面积,可给予免征契税的照顾。高于上年度当地人均居住面积的其他个人,可给予应纳税额50%的减税照顾。;对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低保户),因被拆迁而重新购买自住房屋,其成交价格超出其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给予免征契税的照顾。

  3、鼓励出租住房

  (9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企业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免征营业税和房产税。

  (95)对个人出租房屋按5%的综合征收率征税。

  4、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

  (96)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97)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和社区老年活动场所等社区服务业,免征营业税。

  (98)图书馆、幼儿园、托儿所、非营利性医院等占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99)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00)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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