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9-10
摘要:若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二)自然人股东转让其以受让股权方式取得的股权,股权原值为股权转让收入和合理税费。若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三)被投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以转增额和合理费用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四)自然人以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计税价格和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之和确定股权原值。

  (五)自然人股东以受赠方式取得股权的,股权原值以赠与人取得该股权的实际成本及赠与过程中自然人股东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六)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条 在核定股权原值时,主管地税机关应将被投资企业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验资报告(按国家规定需要验资的企业)、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存款对账单、实收资本(股本)或资本公积账面记录、与投入资本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进行审核比对,有关证据资料相符后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部分股权的,转让股权原值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部分股权原值=全部股权原值×转让比例。

  第十二条 合理费用是指自然人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缴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印花税、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第十三条 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因故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国家有关部门作出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的决定,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自然人股东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四)自然人股东对主管地税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和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股权原值的证明资料。

  (四)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签订日被投资企业上个月的财务报表。

  (五)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报纳税的,应提供受托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复印件和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

  (二)以下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应提供:

  1.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的,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

  2.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或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应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自然人股东变动或者自然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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