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9-10
摘要:若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2015-09-10

  税屋提示——
  1.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1月22日起,本法规第三条条款废止。
  2.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修改为:“第三条  股权转让包括以出售、回购、投资、继承、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所持有的股权抵偿债务等各种形式改变股权所有权属的行为”。


  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2汇总

  1.股权转让管理台账.doc

  2.股权变更管理台账.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5年9月10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在我区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本办法所规范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包括自然人所持有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得、限售股转让所得,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所得。

  第三条 [条款废止]股权转让包括以出售、回购、投资、分割、赠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所持有的股权抵偿债务等各种形式改变股权所有权属的行为。

  【税屋提示——本条修改为“第三条 股权转让包括以出售、回购、投资、继承、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所持有的股权抵偿债务等各种形式改变股权所有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自行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发生股权变更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地税机关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地税机关。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协议或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地税机关。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配合被投资企业提供相关涉税资料。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自然人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以备主管地税机关审查。

  第二章 申报征收

  第六条 自然人股东应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股权的,以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确定股权转让收入,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股权转让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第八条 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

  第九条 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

  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

  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

  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

  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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