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5-20
摘要:本办法所规范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包括自然人所持有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得,限售股转让所得,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所得。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股权转让行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草拟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3日。

  邮箱:gxsds@126.com

  传真:0771-5536258

  通信地址: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05号区地税局所得税处(邮编530022)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5年5月20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在我区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本办法所规范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包括自然人所持有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得,限售股转让所得,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所得。

  第三条 股权转让包括以出售、回购、投资、分割、赠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所持有的股权抵偿债务等各种形式改变股权所有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自然人股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支付股权转让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自行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发生股权变更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地税机关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地税机关。

  第五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配合被投资企业提供相关涉税资料。被投资企业应于股权转让协议或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地税机关。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自然人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以备主管地税机关审查。

  第二章 申报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应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20%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货币性资产、非货币资产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权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以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确定股权转让收入,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第八条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转让该股权的股东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

  第九条 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计税成本,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初始投资股权计税成本,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以及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计税成本。

  (二)自然人股东转让其以受让股权方式从其他股东处购入的股权,股权计税成本为上一次转让交易价格和所负担的相关税费。若转让交易价格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应以核定价作为上一次转让交易价格。

  (三)被投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计入股权计税成本。

  (四)自然人以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税务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计税依据确定股权计税成本。

  (五)自然人股东以受赠方式取得股权的,股权计税成本以赠与人取得该股权的实际成本及赠与过程中自然人股东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六)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的计税成本。

  第十条 在核定股权计税成本时,主管地税机关应将被投资企业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票)、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存款日记账、实收资本(股本)账面记录、与投入资本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进行审核比对,有关证据资料相符后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部分股权的,转让股权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部分股权计税成本=全部股权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第十二条 与股权转让的相关税费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缴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印花税、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第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因受让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违约金应并入股权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即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因故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第十五条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的裁定、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应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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