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税字[2005]116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5-01
摘要:纳税人应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内,同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申报表》,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预缴手续,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进行清算的答复。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应及时清算;凡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申报、提供资料和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扣除项目的,可视为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可以不予以清算,但必须作出不予以清算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已竣工决算或虽未竣工决算便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未提出清算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报旗、县、区、直机构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组织进行。主管地税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转让房地产收入总额,包括转让土地收入、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二)扣除项目金额,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三)预缴土地增值税情况;

  (四)多用途房地产开发项目面积划分情况;

  (五)其他需审核的项目。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小于应缴税款的,应在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地税部门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抵缴其他纳税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

  第七章 扣除项目确认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

  1、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地价款为向原土地使用权实际支付的地价款。

  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即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办理有关手续,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登记、过户手续费。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指纳税人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重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6、开发间接费用,包括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为开发产品而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对房地产开发费用,纳税人不能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除的,应按以下标准扣除: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计算扣除。

  2、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计算扣除。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和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规费、基金,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五)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按本条(一)、(二)项规定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扣除项目采取正列举的办法,凡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列举的项目支出,均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予以扣除。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将其开发的房产自用、出租或赠与他人视同“实现销售”的,其开发该房地产的成本、费用,可在征收土地增值税时作为扣除项目计算扣除。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视为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可予以扣除;如果未计入房价中,而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房地产转让收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时不予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办法计算。

  凡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开发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凡转让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的,按照转让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占总规划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其扣除项目金额。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拆迁安置超面积返还部分应取得的收入,或者拆迁安置中对外销售部分取得的收入,可作为该房地产扣除项目的冲减因素。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项目登记、纳税申报、未知实申报或不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条款废止]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建设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定期业务工作联系制度和资料传递制度,按期交流有关项目开工建设、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以加强税源管理,搞好税源监控。

  第二十七条 [条款废止]各旗县区地税机关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必要的税收管理制度和税收监管台帐,并定期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条款废止]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纳税人应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九条 [条款废止]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征管法》、《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条款废止]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条款废止]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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