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国税发[1996]17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5-15
摘要: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含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批准在其经营范围内允许收购货物出口的,对其收购出口的货物允许办理退税,但申报退税时须附送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粤国税发[1996]171号     1996-05-15

  税屋提示——依据粤国税发[2007]16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以下简称《通知》)已转发各地执行。现就《通知》中的有关问题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是加强出口货物征、退税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国税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各级国税机关内部各部门应加强配合,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管好、开好、用好专用税票。

  二、供货企业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专用税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时,须提供购货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三、各级国税征收单位在开具专用税票或分割单时,必须严格审核供货企业及其销售的货物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开具条件。凡不按规定开具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的,退税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四、《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县外贸企业”,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市、县级出口企业及没有出口经营权的市、县外贸企业。“没有出口经营权的市、县外贸企业”,是指行政上隶属于外经贸委或外贸局,且专门为出口企业组织货物的企业单位。主管征税机关在审核确认此类企业时须要求企业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否则不予认可。

  五、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的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文的规定为:动植物油、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经过加工的毛皮、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桨、藤、柳、竹、草制品等。具体产品按国家税务总局编印的《出口退税工作手册》出口货物退税税率表中点名的货物办理。凡未点名且不属农产品范围的货物,征税机关一律不准开具专用税票。对不按规定开具专用税票的,退税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六、出口货物开具专用税票的适用征收率及其征税办法:

  1、适用法定税率17%的出口货物,按出口货物的销售收入依17%的40%计算征税并开具专用税票。计算公式为:出口货物 出口货物= ×17%×40%应纳税额 销售收入

  2、适用法定税率13%(农产品、煤炭除外)的出口货物按出口货物的销售收入依13%的40%计算征税并开具专用税票。计算公式为:出口货物 出口货物= ×13%×40%应纳税额 销售收入

  3、适用法定税率为13%的农产品、煤炭,按销售收入依3%计算征税并开具专用税票。计算公式为:出口货物 出口货物= ×3%应纳税额 销售收入

  4、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加工费,加工企业属一般纳税人的,按法定税率17%全额征税并开具专用税票;属小规划纳税人的,按法定征收率6%全额征税并开具专用税票。计算公式为:出口货物加工费 出口货物=×17%(或6%)应 纳 税 额 加 工 费

  5、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出口货物按征收率6%计征税款,并开具专用税票。计算公式为:出口货物 出口货物= ×6%应纳税额 销售收入

  七、“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中,“货物名称”栏填写出口货物的具体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相同。

  八、供货企业销售出口货物按上述第六点计算缴纳的增值税金,对其少缴的税款应补缴入库,多缴的税款按规定核实无误后允许在当期或下期应纳税额中抵扣。其中:对月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其金额占本企业月度内全部销售金额50%以上比例的,其多缴而又抵扣不完的税款,可连续抵扣一个季度,一个季度仍抵扣不完的,可在下一个季度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从国库退还。对企业一个月内销售的货物全部供出口而没有内销业务发生的,对其按征收率多缴的税款由企业报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下月初退还。

  九、关于调拨销售货物的规定:

  1、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出口,必须到主管征税的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开具分割单或专用税票。

  2、出口货物调出单位到主管征税机关开具分割单或专用税票时,须将调拨货物购进时取得的专用税票或分割单及货物调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征税机关,由征税机关审核留存。

  3、对调拨销售有增值的出口货物,应按调拨销售的增值额(进销差额)的全额依增值税法定征税率计算调拨销售应纳的增值税额并由征税机关开具专用税票。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须同时提供该批货物的分割单原件和调拨销售环节缴纳税款的专用税票原件。

  十、经电话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答复,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同样适应《通知》的有关规定,准予开具专用税票。

  十一、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含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批准在其经营范围内允许收购货物出口的,对其收购出口的货物允许办理退税,但申报退税时须附送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十二、对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的认定问题,省国家税务局将另行下文明确。

  十三、1996年3月31日前购进的出口货物以开具发货票的时间为准。各地应对出口企业三月底前购进未出口的货物进行清理,准确办理出口退税。

  十四、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农产品、煤炭一律按3%退税率办理退税。

  十五、对1996年3月31日前已报关出口但于4月1日以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办理退税时需提供专用税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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