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10-09
摘要: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下列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主体的限制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原则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 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第六条 体例和语言文字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 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除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审批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 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九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报请审核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六)其他参阅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审核修改和退文处理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修改过程中可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十七条 批准和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办理的规定,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简化制定程序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备案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撤销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二十三条 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四条 汇编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清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ОО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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