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0-15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提高投诉办理效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修订了《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第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单独向国税机关进行投诉。

  第十七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范围且属于下列情形的,国税机关应当受理:

  (一)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

  (二)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

  (二)针对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投诉的;

  (三)投诉人就国税机关已处理完毕的相同事项进行投诉,经上级国税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处理决定的;

  (四)投诉事实不清,没有具体诉求或者有效联络方式,无法核实办理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投诉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税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级国税机关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不属于本级国税机关处理权限的,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权处理的国税机关处理;

  (二)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诉事项应分别依照相关规定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或者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三)对于投诉要件不全的,应当及时与投诉人取得联系,补正后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对于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国税机关应当以适当形式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对不予受理的匿名投诉,应当登记留存,如投诉人回访,可口头告知。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税机关认为下级国税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税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应由下级国税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一)上级国税机关责令下级国税机关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

  (二)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

  (三)上级国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含)以上国税机关的,应当由首诉国税机关牵头协调处理。首诉国税机关协调不成功的,应当向上级国税机关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将投诉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有关内容录入《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公布负责纳税服务投诉机构的通讯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税务网站和其他便利投诉的事项。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税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应本着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人保密;调查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调查人员调查或实地核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记录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员、在场人员、调查经过、结果,由调查人、在场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调查:

  (一)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

  (二)投诉内容不具体,无法联系投诉人或者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导致无法调查核实的;

  (三)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

  第三十一条 国税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纳税人投诉的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适当形式告知实名投诉人:

  (一)投诉情况属实的,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

  (二)投诉情况不属实的,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对于匿名投诉,负责纳税服务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在《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办理结果”一栏注明,投诉人查询时,可口头告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国税机关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的产生和扩大。同时,要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和上级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因服务态度不满进行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纳税人因服务质效和权益受到侵犯进行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以适当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被投诉人应当按照责令改正要求的限期,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国税机关。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国税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事后应当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进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当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国税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被投诉人相应处理;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纳税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在投诉事项办理结束后,应当对留下有效联系方式的实名投诉人进行回访。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国税机关应当分析原因,并决定是否开展补充调查。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上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整理和归档,并定期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提交情况报告。

  对于办理纳税服务投诉过程中发现的有关税收制度或者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四十条 建立上级对下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积极依托信息化手段,规范流程、强化监督,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处理质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纳税服务投诉处理部门在处理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中可以使用纳税服务投诉专用章(印模见附件2)。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0年4月8日印发的《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10]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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