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国税发[2000]68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4-18
摘要: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在当期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书面申请,并附送有关资料。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批准,企业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2000]68号        2000-4-18

  税屋提示——依据冀国税发[2007]15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在当期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书面申请,并附送有关资料。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批准,企业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不能确认损失数额的,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在当期企业所得税前估计扣除的书面申请,并附送有关资料。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批准,企业可按批准的估计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其损失数额确认后,对估计数与确认数之间的差额,企业应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财产损失差额在当期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书面申请,并附送有关资料。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批准,企业可按批准的差额数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调整。企业未按一、二两条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的,凡未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书面申请,并附送有关资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在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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