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6-15
摘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三十二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和税收票证填用单位(人)在领发、填用税收票证前,如发现税收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发放税收票证的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经上级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二)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三)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毁。

  (五)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三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

  (一)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区、市)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二)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三)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项规定办理。

  (四)丢失税收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1.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按照面额赔偿;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印花税销售凭证、税收罚款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每份赔偿200元。

  3.《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300元。

  4.其他税收票证每份赔偿50元。

  以上赔偿款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缴入国库。

  (五)核销手续:发生税收票证损失时,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通报(主管税务机关是设区的市级税务机的,通报要同时抄报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以下税务机关的,通报要同时抄报设区的市税务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经过一定时间(通常为半年)的查找,仍无法找回,由发生税收票证损失的税务机关对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必要处理后,制作核销请示逐级上报给有核销权限的税务机关。请示要附有通报、损失票证单位调查处理意见、责任人损失票证情况说明、赔偿(罚款)入库凭据复印件、未开据现金票证声明作废公告复印件及“票款损失报告单”等材料。有核销权限的税务机关接到请示后,根据本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复。同意核销的税收票证均作销票不销案处理。不同意核销或未核销的税收票证损失在“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的“本月结存”中的“损失未结数”栏上列报。

  (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七)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毁。

  (八)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盘点。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要按月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填制电子“票证盘点表”。

  (三)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或票证管理人员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级税务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年终前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不定期的抽查各市、县(市、区)的票证库存情况。盘库后填制电子“票证盘点表”,打印纸质“票证盘点表”存档备查。

  (五)各级税务机关年度终了后必须对所有税收票证用存情况进行一次盘库和清点,并将盘库和清点结果与票证报表一起归档。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交回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列出移交清册,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和代售人员发生工作变动,以及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应当结清征收的税款,将所经管的票证、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列出移交清册,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同级税务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办理离岗手续。

  移交清册应当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办理相关资料移交过程中,监交人可以是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相关资料移交过程中,监交人可以是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的负责人、监察部门或督察内审部门人员、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委托他人代办移交。

  移交人员、受托人员对所移交的实物和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核算。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二)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四)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后与票证报表和账簿一并整理归档。

  (五)各设区的市税务机关按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报送《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电子数据,每月终后15天内为数据上报期。年度终了,各设区的市税务机关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上报的纸质报表及材料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年报上报方式和时间,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另行下文明确。

  (六)报表的数据内容以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审核数为准。如上报有误,务必在下一个月自行更正,并做出书面说明。

  (七)各设区的市税务机关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的规定,对所属单位票证报表的上报方式和时间做出具体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税收票证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基层征收机关(部门)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各级税务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并做好会审记录。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证检查。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用票单位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市、区)级和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抽查。

  第四十条 税收票证归档。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5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15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 税收票证管理系统数据安全管理。

  为确保税收票证管理系统数据的安全,各级税务机关应对系统数据进行备份并设专用设备(如U盘、移动硬盘、光盘等)存储,防止系统数据丢失。不具备存储条件的,必须按月打印原始凭证,按季打印“盘点表”“票证领用报告表”和“票证用存报告表”,按年打印“票库账”,并按规定存档。

  第四十二条 税收票证销毁。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逐级上缴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指派专门小组负责复点并监督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区、市)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县(区、市)或设区的市税务机关批准,由2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税务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税务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税务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国库经收处,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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