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发[1998]22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11-06
摘要: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其净损益(出售住房收入扣减住房帐面净值和清理费用后的差额)计入住房周转金,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苏国税发[1998]22号              1998-11-06

  税屋提示——依据苏国税发[2006]208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二)、(五)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废止。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的处理问题。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对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一)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条款废止]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要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所得税。

  (三)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对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五)[条款废止]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扣除问题。纳税人上缴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应严格按我局苏国税发[1997]168号通知规定执行,对未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的管理费,一律不得在税前列支。

  四、集体金融企业财务主管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它集体所有制的集体金融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新的规定前,集体金融企业以及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仍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管理。

  五、[条款废止]关于呆帐贷款的处理问题

  (一)呆帐准备金的提取。城乡信用社的呆帐准备金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年终结存的呆帐准备金可结转到下年使用。下年初,呆帐准备金余额不足或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可按照下年初放款余额的1%计算补提或冲减呆帐准备金。其中,对97年底不良贷款达到贷款总额25%的农村信用社,恢复按1.5%的比例差额提取。对实行第三种核销程序的县联社,应按辖内信用社不良贷款占贷款总额是否达到25%分别计算后加总提取。

  (二)呆帐贷款的核销。呆帐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帐损失的审批权限,应严格按我局苏国税发[97]333号和苏国税发[97]56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信用社核销的呆帐贷款损失除有规定者外,只能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不得超过准备金数额核销呆帐贷款。

  六、[条款废止]城乡信用社实行“工效挂钩”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但对在1996年7月22日(以下简称“规定日期”)前经税务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可继续执行到期满。对虽在规定日期前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但在规定日期后改组为城市合作银行的,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制。

  七、企业女职工妇科检查费用列支问题。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7]469号文件规定,企业女职工妇科疾病检查应视同企业职工一般的体检,检查费用由企业职工福利费开支,不得列入劳动保护费用。

  八、[条款废止]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其净损益(出售住房收入扣减住房帐面净值和清理费用后的差额)计入住房周转金,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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