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国税发[2002]21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1-21
摘要:市局将尽快根椐总局《通知》规定及《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的要求,在做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另行制定《深圳市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具体实施办法》。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2002]21号      2002-01-21


各直属机构,各区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对其他商贸企业我市暂不进行纳税评估。

  二、市局将尽快根椐总局《通知》规定及《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的要求,在做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另行制定《深圳市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具体实施办法》。

  三、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须在2002年1月底以前,向其主管区、分局的管理检查科填写《防伪税控票据未抵扣税款申报表》一式二份(附表一),申报其在2001年12月底以前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有多少尚未抵扣。逾期未申报的,一律不再予以抵扣。商贸企业进行此项申报的同时,须附送尚未抵扣防伪税控票据《认证结果通知书》,以便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各区、分局应在2002年2月底前核实完毕,并于2002年3月15曰前由各区、分局税政管理科统计上报市局流转税处(附表二),以便汇总上报总局。

  四、从2002年2月1日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并在签订进口合同后五日内或合同签订当月报送合同复印件;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须同时附送海关完税凭证复印件及其相应进口合同复印件。否则,其相关进口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扣税凭证。现已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业务,而且相关进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尚未抵扣完毕的,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及有关的进口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的,相关的尚未抵扣完毕的进口货物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

  对商贸企业所报送的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合同复印件,各区、分局要做好接收、登记、归档等工作,登记内容应包括:进口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合同金额、签订合同日期、报送税务机关时间等, 并妥善保存,作为今后征管和确认企业能否抵扣的重要依据。

  五、请各区、分局结合市局深国税发[2001]458号文件一并研究贯彻落实,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表一:防伪税控票据未抵扣税款申报表

  附表二:防伪税控票据未抵扣税款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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