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办发[2015]88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0-13
摘要:为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全省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和《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及相关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出示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相关部门和信用机构查询企业的提示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企业信用记录的异议申请后,应对已发布的异议信用记录予以标注,并与企业信用记录提供者核对。企业信用记录提供者应自被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证材料。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企业信用记录提供者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信用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由于信用记录错误导致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致使企业受到惩戒或过重惩戒的,原认定失信记录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将信用记录更正结果告知实施惩戒的行政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依据更正后的信用记录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或重新调整信用信息等级。

  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失信行为认定产生异议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失信行为认定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的,应当及时纠正调整失信等级和惩戒措施。

  企业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存在失信记录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重塑企业信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进行信用修复,从黑名单上解除:

  (一)企业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二)企业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信风险显著降低且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失信内容,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三)出现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企业,自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失信惩戒处理结果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最初对企业失信行为作出决定的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企业整改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整改到位的企业,其信用修复申请由省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省级行政管理部门可直接向省信用主管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信用修复申请由市、县级行政部门受理的,需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信用主管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省信用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信用修复说明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修复并不去除湖南信用共享信息平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等发布的真实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

  第二十九条 企业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解除。

  第七章 失信惩戒联动的制度保障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失信惩戒联动工作,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为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报送本系统采集的信用信息特别是严重失信信息。要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结合工作实际,在本暂行办法正式实施后6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备案,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通过湖南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湖南信用网予以披露。

  人民法院与各行政机关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推送机制,各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做好信息接收、反馈、惩戒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要尽快建立失信黑名单企业数据库,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制定失信黑名单的公开披露制度,确保失信黑名单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三十三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失信惩戒联动工作落实情况,及时推介失信惩戒经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实施联合失信惩戒工作作为对行政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定期对行政机关落实联合失信惩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查处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省企业、无照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信行为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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