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处理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10-18
摘要:企业法人因债务纠纷出逃,法院将企业资产(包括房地产、办公设备、机器设备、经营权等)打包整体拍卖。对房地产拍卖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对经营权转让收入,因经营权转让没有列入“转让无形资产”征税范围,没有征税依据,暂不征收营业税。

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处理意见 (2009年12月31日)

  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除四种列举的情形外,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家庭成员间的分家析产属于列举的第二种情形,按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四条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条例规定劳务,除列举的劳务或双边税收协定规定免税的劳务外,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根据新细则第四条规定,境内单位或个人将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境外单位或个人,对境内单位或个人不征收营业税。境外单位或个人将受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在境内无偿使用,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按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境外单位或个人将受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在境内有偿使用,对境外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四)根据新细则第四条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收取贷款利息、参展费、认证费、检测费、佣金等,对境外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根据新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给邮政部门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六)企业取得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手续费的,除已有政策明确征收营业税外,暂不征收营业税。

  (七)纳税人取得租赁收入时附带收取的押金、保证金,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营业税。

  (八)房地产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转作自用,不征收营业税。

  (九)房地产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一幢楼或酒店用房)作价投资,涉及的不动产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十)以下两种情形,应按“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一是企业清算后,将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折价给投资人的;二是投资人因撤资发生股权转让涉及企业将不动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给投资人的。

  (十一)企业上市,按照证监会要求,主业上市,辅业划出,集团公司为保证上市企业利润,经董事会决定将其名下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处置给辅业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十二)根据新条例第一条和新细则第三条的精神,对以下两种无偿划拨(转)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行为(不开具发票),不征收营业税。一是经县市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正式文件批准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在国有单位之间无偿划拨;二是经乡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正式文件批准,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在集体单位之间无偿划拨。

  (十三)单位和个人将“索赔权”或“债权”以一定金额转让给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取得的赔款或债权收入,暂不征收营业税。中介公司以债权人名义索赔或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十四)个体工商户将不动产转入业主个人名下的,暂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适用税目问题

  (一)纳税人取得交通运输营运许可证拥有自备车辆从事快递业务取得的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纳税人没有取得交通运输营运许可证从事快递业务取得的收入,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纳税人(包括景区或休闲山庄内的企业)从事拓展训练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独立董事取得董事费收入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一)根据新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其他物资、动力价款及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同时销售的自产货物。

  (二)根据新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这里的纳税人仅指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的自开票纳税人,扣除的“运输费用”仅指运费和建设基金。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和《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浙地税发[2009]46号)的有关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可以差额征税,这里的“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不仅指物业管理企业,还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物业管理项目且对物业管理收费分别核算的单位。

  (四)劳务输出中介企业,所从事的业务属“服务业-代理业”范围的,可以按差额征收营业税。

  (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的自开票纳税人将承揽的某一笔运输业务,全部分包给外单位运输,货款由该企业统一结算,该纳税人可以按差额征收营业税。

  (六)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向其他金融机构借入资金,再贷与其他企业,应按规定全额征收营业税。

  (七)《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浙地税发[2009]46号)附件列举以外的代理业务,纳税人符合“服务业-代理业”条件的,即纳税人向委托人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并开具发票、取得的扣除凭证开具给本纳税人,可以按差额征收营业税。

  (八)代理业务中存在一级代理、二级代理、三级代理,不论几级代理,只要符合“服务业-代理业”条件的企业,可以按差额征收营业税。

  (九)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金融商品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十)总包方取得分包方(不含个人)提供的门征发票的,对总包方可以按差额征收营业税。

  (十一)安邦护卫公司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派遣人员为其提供护卫服务,可以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差额征税。即以安邦护卫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关于适用起征点问题

  个体工商户全年月均营业额达不到5000元,但一年内有达到起征点的月份,应对达到起征点的月份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减免税政策问题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的有关规定,对学校举办的自学考试培训班收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免征营业税:

  1、收费标准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新条例实施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关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没有废止,应继续执行。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

  (三)个体工商户安置残疾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有关规定执行,即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享受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定额减征营业税的政策。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且无雇工的,免征营业税。

  (四)安邦护卫公司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规定享受营业税减免政策,其计算安置比例的“职工总数”应包括劳务派遣(派出)人员。

  (五)根据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无论是营利性医疗机构,还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律免征营业税。2009年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已征收营业税的,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有关营业税内容废止后,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新的规定前,医疗、卫生服务由审批项目转为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对各类医疗机构既提供医疗服务,又提供非医疗服务(如单纯的美容护肤、按摩保养等服务),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征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

  (六)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合作办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免征营业税:一是合作办学项目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二是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物价、财政、教育三部门审核批准。

  六、关于部分文件废止后的衔接问题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全文被废止。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新的规定前,金融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有关规定的,对超过核算期限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废止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7号)废止后,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收入,包括为治丧户提供逝者理容、着装以及录音带租借服务等,按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但对转让墓地使用权的,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第一条有关营业税规定废止后,对雇员个人取得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七、关于建筑业设备抵扣问题

  根据新条例新细则的规定,建筑业设备抵扣只限于建设方提供的设备,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不能扣除。设备的界定,在总局出台新的规定前,仍按省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设备若干营业税问题的试行通知》(浙地税函[2004]436号)执行。

  八、关于建筑业劳务甲供材料的发票开具问题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335号)的规定,纳税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后,如建设方提供材料(甲供材料)情形,在开具建筑业发票时,“甲供材料”价款不能作为发票开具金额,但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应包括“甲供材料”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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