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规[2015]4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5-25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地税发〔2012〕81号)第十六条同时停止执行。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协助查询账户、划拨欠费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主管地税机关及税务执法人员应当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保密;

(二)税务执法人员执行查询、划拨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工作证件和相关文书;

(三)查询欠费单位存款账户时,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欠费单位账户余额等相关信息。无法取得欠费单位账户余额等相关信息的,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抄录、复印、照相;

(四)划拨的资金必须转入指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账户。

第十条 欠费单位账户无余额或划拨后仍有欠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要求欠费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附件7),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并将协议签订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欠费单位逾期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欠费险种和金额及时告知欠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确认欠费险种及金额后,应当制作并向欠费单位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附件8)。

第十二条 欠费单位未在《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清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附件9)。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欠费单位仍未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递交《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件10),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对无财产可执行或财产不足清偿社会保险费的欠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停止生成应征数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停止催缴和清缴。

第十五条 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失信行为。

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二个月以内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拖欠社会保险费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属于较严重失信行为,拖欠社会保险费六个月以上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对一般失信行为,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对欠费单位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欠费金额较大的,可以告知用人单位的工会、主管部门及劳动者。

对较严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经主管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认定后,可以采取催缴通告等方式在社会新闻媒体、自办媒体等公开告示,并可以报同级信用管理机构,分别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黑名单。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和《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直接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用人单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交换数据信息,开展欠费数据比对,保证欠费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费“同征同管”的原则,加强对欠费单位的征缴管理。应当对欠费重点户实施动态监控并定期将相关情况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参保异常情况及时反馈给地税机关。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连续三个月未申报、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名单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可以协助开展实地稽核,对无法找到地址、无法联系的用人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认定为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生成应征数据。

第二十条 对符合《劳动保障厅和财政厅关于破产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销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无缴费能力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地税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开展认定工作,及时按规定核销相关欠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地税机关应当建立欠费清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研究解决社会保险费欠费清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协同建设,在信息联网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应用,提高信息化协作办公能力。

第二十三条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定期对各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清欠和管理情况进行联合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会同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地税发〔2012〕81号)第十六条同时停止执行。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起草说明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

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不仅关系到社会保险费的平稳、有序增长,而且和社会稳定以及参保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密切相关。当前我省大部分参保单位均能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种种原因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现象依然存在。近年来各级地税、人社和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欠费清理的力度不断加大,通过加强部门协作,强化日常管理,探索实施有效的清欠手段,欠费清理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全省缺少统一的制度性文件指导,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模糊,执法手段难以保障;基层各单位对于清欠范围、执法程序和欠费核销等理解不一;在欠费数据比对、联合公告等方面做法差异较大。上述情况导致基层各单位在清欠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不统一,为此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江苏省财政厅联合出台《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执法手段予以保障,对清欠工作进行规范、统一。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办法》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制定。在具体条款上依据省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8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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