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发[1995]45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专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11-13
摘要:各地应与公安、检察等部门密切配合,打击各种伪造、私印专业发票的活动。凡未经地税机关批准并取得“发票准印证”的企业,不得私印专业发票,一经发现私印专业发票行为,各地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专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地税发[1995]45号          1995-11-13

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专业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95]2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专业发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理顺专业发票管理关系

  专业发票是国有金融、保险、邮电、铁路、民航、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用于开展本行业业务时所使用的收付款凭证。它与营业税、所得税以及其他地方税的征管有着密切的关系,是税收稽查的重要依据,理顺其管理关系,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财政收入,因此,对省局已发文明确的专业发票或需比照《专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的非专业发票,各地应加强其领发、保管、使用、缴销等环节的检查、监督,发现违章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国有金融、保险、邮电、铁路、民航、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省局未发文明确属专业发票管理范畴的发票,由各地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加强部门配合

  各地应与有关单位密切配合,认真落实《专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坚持有法必依,搞好专业发票管理。

  三、加强印刷企业的检查

  发票印刷管理是发票管理的龙头,加强印刷企业的管理是发票印刷管理的关键。

  各地应与公安、检察等部门密切配合,打击各种伪造、私印专业发票的活动。凡未经地税机关批准并取得“发票准印证”的企业,不得私印专业发票,一经发现私印专业发票行为,各地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四、做好信息反馈工作

  对专业发票进行管理是税制改革、税务机构分设后的一项新工作,在具体管理过程中可能会有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各地应及时收集、整理和反馈,以便省局进一步修订、完善《专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11月13日

湖南省专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理顺专业发票管理关系,加强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95]2号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本着既有利于税收征管、保障财政收入,又有利于有关部门的业务开展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发票是指在湖南省境内的国有金融、保险、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用于开展本行业业务时使用的各种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凡有湖南省境内印制、领取、发放、保管、使用专业发票的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专业发票的范围、种类、式样,由省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专业发票必须套印地税机关的发票监制章,采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防伪措施。

  第二章 专业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专业发票由地方税务局批准,到指定的发票定点承印厂家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变造、伪造专业发票。

  第七条 用票单位申请印制专业发票前,应根据需要,先行编制计划,再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汇总,并报同级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印制计划应包括所需发票的名称、规格、联次、数量、用途、用票时间等。

  计划印制量,一般以一年为限。

  第八条 申请印制专业发票企业的省级主管部门应根据各企业编制的印制计划,填写“专业发票印制申请表”,向省地方税务局申请,同时预付全部印制工本管理费,经审定后,由省地方税务局下达“专业发票准印通知单”到发票定点承印厂家印制。

  第九条 专业发票在印制过程中,定点承印厂家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应建立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以及税务部门要求建立的其他有关制度;

  (二)应建立专业发票印制分类台帐,按票种明细登记承印发票的批文号码,批印发票数量、规格、字轨、印制日期、入库日期以及出库日期;

  (三)应建立发票生产跟单,即对印制的每种发票从接受业务到出厂的每个环节设立一个流水线式的生产工作跟单,注明每批发票的名称,每个环节的数量和质量,有关生产责任人等情况,以便发现问题,落实责任,及时查处。

  (四)不得与印票单位直接洽谈印票事项,结算货款。

  第十条 发票印制工本管理费由申请印票单位直接与省地方税务局结算。严禁印刷厂家和申请印票单位直接结算或办理其他专业发票印制事项。

  第十一条 专业发票印制完毕后,发票定点承印厂家应及时移交省地方税务局验收入库。

  第三章 专业发票的发放、领取、保管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专业发票由申请用票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按季填写“专业发票申领表”向省地方税务局申请领取发票,逐级发放。各级用票单位按规定的领用程序向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三条 申请领购专业发票的单位应提出购领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购领登记簿”。

  第十四条 申请领票前,申领单位应持“发票购领登记簿”、领票申请计划到同级税务机关办理“专业发票请领单”。

  “专业发票请领单”由省地方税务局印制,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填开。专业发票实行限量发放,一次领用一般不得超过一个季度的用量。

  第十五条 申请领票时,用票单位应持“发票购领登记簿”、“专业发票请领单”到上一级主管部门请领专业发票。

  第十六条 “专业发票请领单”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按“请领单”核定的数量发放专业发票,并开具“专业发票领用凭证”。

  “专业发票领用凭证”由省地方税务局印制,共一式六联,其中二联给开票单位作为记帐和登记台帐的凭证,二联给领票单位作为入库和记帐的凭证,一联给开具“请领单”的地税机关作为登记台帐的凭证,一联抄送发票发放部门或单位的同级地税机关作为登记台帐的凭证。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按地税机关核实的发票工本费标准收取发票工本费,并开具由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工本费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税机关不得开具“专业发票请领单”,上一级主管部门不得发放专业发票:

  (一)未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和代扣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发票印制、购领手续的;

  (三)已使用的发票存根未交地税机关查验的;

  (四)其他违反地税部门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用票单位应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包括入库验收制度、台帐登记制度、报表报送制度、安全防护制度、定期盘存制度、岗位责任考核制度等,严防发票丢失。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台帐,应按有关规定保存,保存期满后,交同级地税机关查验销毁。

  第二十条 各用票单位应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省以下用票单位按月依据“专业发票领用凭证”和“专业发票请领单”编制“发票领、用、存月报表”,报送同级主管地税机关,并逐级上报汇总;省级主管部门按季依据“专业发票领用凭证”和“专业发票请领单”编制“发票领、用、存季报表”,报送省地方税务局,同时要求随表附下级部门领取发票时的“请领单”。

  第二十一条 专业发票实行专票专用,不得作为其他发票使用,其他发票也不得代替专业发票使用。

  第四章 专业发票的检查及罚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有权对所辖区域使用专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实行不定期检查制度,各用票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发票台帐、发票存根,如实反映发票用、存情况。

  各级主管部门应经常对其下属单位的发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同级地税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印制专业发票和私自印制专业发票的,由地税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私印的专业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凭“专业发票请领单”发放、领取专业发票的,或发放和请领的专业发票数量不一致的,地税机关可依法收缴专业发票,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虚开、代开、转借专业发票或将专业发票挪作他用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可停止审批供应发票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其他票据代替专业发票使用的,接受单位不得作为报销凭证,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作为应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还应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地局另有规定的专业发票,可不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使用的专用发票,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电脑发票的印制仍按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电脑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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