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税发[1995]93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6-20
摘要:对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查核实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在6年内抵扣完毕(外商投资企业在4年内抵扣完毕)。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川国税发[1995]93号       1995-06-2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并经全省增值税工作会议研究,现将我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查核实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在6年内抵扣完毕(外商投资企业在4年内抵扣完毕)。其年度基本抵扣比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15%(外商投资企业为25%)。其计算公司为:

  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年抵扣税额=1995年年初期存货已征税款余额×15%。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实行按月抵扣与按年度调整抵扣相结合的办法。

  (一)按月抵扣办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月按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1.25%(15÷12个月),自行计算本月抵扣税;其计算公式为:

  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按月抵扣税额=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1.25%

  按照上述公式,外商投资企业按月抵扣的比率为2.083%。

  (二)按年度高速抵扣办法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年要求上浮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比例加速抵扣的,应报经有关国税机关批准后,实行按年度调整抵扣的办法。即由一般纳税人在当年四季度内向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所、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呈地、市、州国家税务局,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对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且上浮比例在10%以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年要求上浮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比例的,省局授权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批,其具体审批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但上浮比例审批权不得层层下放。

  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按年度调整抵扣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年初存货已征税款年度调整抵扣税额=1995年年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报经批准上浮比例

  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按年度调整抵扣办法。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自行计算按月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应逐月将其抵扣的金额登记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审批核实证》(以下简称《核实证》)中的抵扣台帐内,并逐月核减1995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于季度终了后次月十日内,将在《核实证》中登记的有关抵扣情况送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所、分局)审核、签章。

  四、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通知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不得抵扣期初存货中已征税款的项目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者,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停止抵扣进项税额的,同时也应停止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对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按规定计算的月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不得结转到经批准准许扣进项税额时抵扣。

  (二)未按川国税函发[1995]19号文规定办理期初存货核实申报审批手续和领取《核实证》的,不得抵扣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待核实手续办理完毕后的次月开始计算抵扣。

  (三)要把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审批抵扣情况作为每年各项税收检查的主要内容。凡发现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或已征款金额不实,属纳税人弄虚作假、扩大或虚报期初存货金额的,以及未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擅自变动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核实金额的,应一律停止抵扣。对其已抵税款进行认真清理,多抵税款应追缴入库。同时还应责令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实申报审批手续,换发《核实证》;对情节严重,经地(市、州)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停止其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权利。

  (四)未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登记或核减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经及未按时将《核实证》中的有关抵扣情况报送国税征收机关审核的,一经查出,其已抵税款,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不得再计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一)1995年1月1日以后,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改按规定税率和统一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

  (三)1995年1月1日以前,尚未分离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一般纳税人;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不得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项目。

  六、外贸企业库存出口货物转内销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凡应上报省国税局审批的请示,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年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增值税一般纳阁人1995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当年按月抵扣的累计金额以及要求上浮的比例、金额;

  (三)企业所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的收入计划及完成情况:

  (四)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市、州)国家税务局的意见;

  八、为合理运用年度调整加速抵扣的办法,更好地支持经济的发展,在保证收入完成的情况下,对以下项目应予以优行审批,加速其已征税款的抵扣:

  1、列入“发展支柱产业、抓好拳头产品”即“8+5”项目的企业(名单附后);

  2、三峡库区淹没及国家重点工程需搬迁的企业;

  3、省定解困企业;

  4、省内生产的名牌产品;

  5、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的企业;

  6、矿山、劳改劳教企业;

  7、当地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

  九、各地应于次年2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按比例分期抵扣情况,以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动用抵扣情况按本通知附表(1-1)、(1-2)式样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十、本通知报告后,原川税函发[1994]177号(川税明电100号)第三条规定和川税发[1994]130号通知第八条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十一、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授权由各地确定的审批抵扣办法,应于九月底前报省国税局备案。

  附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按比例分期抵扣情况汇总表(附表1-1)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动用抵扣情况汇总表(附表1-2)。

  3、省政府确定的四川“发展支柱产业、抓好拳头产品”即“8+5”项目企业名单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1995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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