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国税[1996]177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商业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0-15
摘要:为了适应商业企业经营管理体制的变化,强化商业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保证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商业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1996〕177号             1996-10-15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经全省增值税管理工作会暨经验交流会讨论通过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商业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商业企业增值税管理工作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商业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了适应商业企业经营管理体制的变化,强化商业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保证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专门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商业企业(包括批零兼营企业和物资供销企业)。

  三、商业企业增值税的纳税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商业企业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统一劳动人事管理、统一调度使用资金、统一核算商品购销存情况、统一计算盈亏,下同)的,以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

  (二)商业企业出租或承包柜台的,其承租或承包者,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即自行组织进货、自行定价、收入自行支配,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其出租或承包的柜台,以承租者或承包者为纳税人。

  (三)商业企业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设立商业联销柜台经营的,其联销收入并入商业企业营业额核算的,以商业企业为纳税人;否则,联销各方分别纳税。

  (四)商业企业采取设立连锁店方式经营的,以连锁店为纳税人。

  商业企业采取多种经营方式经营的,按上述规定分别确定纳税人。

  四、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企业,方可认为一般纳税人。

  (一)年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

  (二)持续经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项目;

  (三)会计核算健全;

  (四)能够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地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新办商业企业,凡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的,按《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验证管理办法》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五、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定的商业一般纳税人,可按以下规定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以消费品零售和从事其它商品零售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管监开管理办法》的规定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商业企业属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监开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代管监开专用发票范围所列情形的,也按照代管监开管理办法的规定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三)上述第(一)、(二)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自行领购使用专用发票。商业企业自行领购的专用发票,必须统一由财务部门或厂矿服务部开具,不得分发柜台开具。

  (四)商业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时,除遵循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政策管理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1、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要求购买方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未提供的,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必须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

  2、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3、经营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六、商业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商业一般纳税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商业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商业企业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为小规模纳税人,按以下方法征收增值税:

  1、能够真实核算营业额的,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不能够真实核算营业额的,以及根本就不进行正常会计核算的,按6%的征收率定期核定增值税定额,即按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增值税。

  七、商业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一)商业一般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管理问题的通知》办理纳税申报。办理纳税申报时,应遵循下述规定:

  1、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支付的运费),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2、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受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3、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及采取“以物易物”、“以物抵债”方式购进的货物,提供有关投资、捐赠、分配货物和“以物易物”、“以物抵债”的书面合同或证明材料(以物易物、以物抵债、以物投资必须提供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普通发票,报经税务征收机关批准后,方可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4、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包括连带的运输费用),一次性取得专用发票,然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方可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购进应税劳务,一次取得专用发票,分次付款结算的,在购入应税劳务专用发票所反映的价税款全部支付后,方可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上述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否则不得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应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今后无论是否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各申报抵扣。

  (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八、各级国税机关在贯彻本规定,加强商业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过程中,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9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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