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国税发[2007]44号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3-27
摘要: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建账和管理。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国税发[2007]44号       2007-3-27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局(征管处)联系。

  附件: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建账和管理。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月销售额在40000元以下;从事货物生产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下或从事生产资料批发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县级国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设置复式账的,可确定具体标准,并报市局备案。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月销售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县级国税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采用业户预估和小规模纳税人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未采用系统核定的可按税务机关的定额核定办法)相结合的办法预估其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

  第六条 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七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八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账簿及会计科目,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进行财务会计核算。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 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按《个体工商户简易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十三条 按照国税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建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对账证健全、核算正确的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对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尚不完全具备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建账户,在设置账簿后的一年期限内,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即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定额核定程序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定额核定,当个体工商户申报销售额小于定额的,国税机关按定额征收;当个体工商户申报销售额大于等于定额的,国税机关按申报销售额征收。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 复式账中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采用企业使用的规范账册、凭证;简易账中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由市局统一设制,各县(市)区、市局直属税务分局按本办法进行管理;其它有关账簿、凭证、表格,由各县(市)区、市局直属税务分局设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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