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发[1997]543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央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11-10
摘要:为加强中央级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的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特制定本办法。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央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1997]543号              1997-11-10

  税屋提示——依据苏国税发[2006]208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中央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1997年11月10日

江苏省中央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为加强中央级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的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税款的,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出这个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执行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严禁擅自扩大或缩小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执行范围、时间、额度。

  二、减免税申请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表(见附件1)及申请报告;

  2、报告期“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3、报告期“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

  4、报告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金状况变动表”;

  5、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的复印件;

  除上述材料外,高新技术企业需附报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文件;新办“三产”企业需附报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有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的企业需附报技术转让等有关合同文书及技术市场办公室出具的有关证明;遭受自然灾害的企业需附报受灾日气象部门的气象报告、乡(镇)以上政府出具的受灾证明以及经税务、保险等部门证明的资产损失清单;校办农场需附报:开办时的验资报告;与学校签订的有关投资、管理、收益分配的章程、协议或合同文书;工厂管理人员名单及职务。上述材料均须由所隶属的学校签章证明。

  三、减免税的审批要求

  (一)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手续完备,所需的资料齐全。

  (三)审批减免税,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

  各级国税机关在办理减免税时,必须建立集体审批制度,严禁个人决定减免税。

  (四)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报告后,要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机关。

  (五)超过一年以上的减免税原则上实行一次审批制度,但必须实行年检。

  四、减免税审批权限

  减免税审批,按照权限适当集中的原则,制定如下审批权限:

  (一)由县(市)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1、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取得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部属高等、中专学校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所得,以及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的企业和饲料加工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产品不进入市场,执行内部供应价格并直接供给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免征所得税。

  (二)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权部门确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二年。

  3、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4、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5、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6、对减按应纳所得税款30%征收所得税的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国有企业。

  7、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8、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三)以下减免税项目,凡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授权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1、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2、为处理利用其它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3、省政府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三年。

  4、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五、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不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的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三)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时进行核报或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再作出决定。

  六、关于减免税的办理时间

  属于本通知第四条"(一)、(二)"情形的,全年办理;属于本通知第四条"(三)"情形的,原则上于企业第三季度申报表出来后,开始办理减免税事宜。审批机关受理减免税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

  七、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企业减免税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要求使用,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其的监督检查。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税务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

  享受减免税企业减免税期满次月起应恢复征税。

  (四)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处理。

  八、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见附件2),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年限、金额、用途等。

  (二)各市、县税务局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按时上报减免税统计表(见附件3)。各省辖市国税局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向省局报送上年度所得税减免税情况,各县(市)国税局上报时间由省辖市国税局制定。

  九、本通知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它企业。

  十、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

  1、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表(略)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台帐(略)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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