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3]197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电子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8-07
摘要:为进一步做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电子申报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局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二)储金业务

  保险公司如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为保费收入,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被保险人),其“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第十七条 外币折合成人民币

  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营业税。原则上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允许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其他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

  第五章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八条 贷款业务,按《国家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执行。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条 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

  第二十一条 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保费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费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第六章 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征管法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

  (三)《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

  (四)《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

  (五)《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

  (六)《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

  (七)《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

  (八)《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

  (九)《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

  (十)《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

  (十一)《保费收入明细表》

  (十二)《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资料的填报要求

  (一)各种报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分别向国、地税机关各报送一式三份,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两份留存。

  (二)《贷款(含贴现、押汇、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细表》、《外汇转贷利息收入明细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融资租赁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债券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外汇价差收入明细表》、《自营买卖其他金融商品价差收入明细表》、《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收入月汇总明细表》、《保费收入明细表》、《储金业务收入明细表》等表,纳税人可根据自身情况填写各项内容,没有开展的业务是否需要报相应的空表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上述金融机构每季度末最后一旬应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可以在本季度缴纳营业税,也可以在下季度缴纳营业税,但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其他的金融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以一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或者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期的,应当分别于季度终了后或次月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实行电子申报方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以及发生其他违章行为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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