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发[2002]20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12-12
摘要:纳税评估必须借助于科学的手段和方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各项涉税指标进行比较和分析,以揭示其异常波动程度,作为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是否真实、准确的参照。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地税发[2002]209号        2002-12-12

  税屋提示——依据苏地税规[2011]10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规范纳税评估管理,省局制定了《纳税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02年12月12日

纳税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规范纳税评估管理,促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法、如实纳税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以及日常掌握的各种涉税信息资料,按照一定的程序,运用一定的手段和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一定期间内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情况及有关涉税事项进行系统的审核、分析、确认和评价,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纳税申报行为中的异常情况,促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法申报纳税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分类实施、及时规范、简便高效的原则,以纳税申报环节为重点,紧密结合征收与稽查环节,对税源实施有效监控。

  第四条 纳税评估可以分为日常评估、专项评估和特定评估。

  日常评估是指在当期申报期结束后,根据预先设定的标准(如重点税源、零申报、有不良纳税记录等)提取申报异常户所开展的纳税评估。

  专项评估是指在一定纳税期间内以特定税种、特定群体、特定项目为内容(如以行业税负变化为内容)所开展的纳税评估。

  特定评估是指对上级机关指定以及根据部门信息交换、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的线索等特定信息确定的对象所开展的纳税评估。

  第五条 纳税评估程序一般包括:选定对象、评估分析、询问核实、评定处理、管理建议等五个步骤。

  第二章 评估组织及职责

  第六条 纳税评估机构(或岗位)由熟悉业务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纳税评估工作,对纳税行为尤其是申报质量进行动态、即时的分析、监控,对税源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纳税评估的工作内容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评价。

  第八条 纳税评估必须借助于科学的手段和方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各项涉税指标进行比较和分析,以揭示其异常波动程度,作为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是否真实、准确的参照。

  第九条 纳税评估应注重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陈述申辩。在实施纳税评估过程中,由于纳税评估的全面性与信息资料的局限性之间存在差异,纳税评估人员可以通过询问核实等方式,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解释说明有关疑点问题,进而提高纳税评估准确性。

  第十条 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税务机关内部场所进行,一般不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实地稽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会计核算资料及帐簿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评估侧重于事后评估,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期申报纳税之后进行。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机构应当建立纳税评估工作计划,广泛收集、汇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各类涉税信息,按期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展纳税评估。

  纳税评估的信息资料主要来源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行政审批、发票、财务核算等资料,以及从政府机关、金融部门、行业协会等取得的外部信息数据。

  第三章 选定对象

  第十三条 纳税评估对象为地税机关管辖的所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评估的税种涵盖纳税人每一纳税期内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的所有税种以及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应当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各项税种。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地纳税评估的具体税种。

  第十四条 选定对象是指由纳税评估人员按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行业、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管理类型等分类,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资料,运用预先设定的条件和参数,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筛选,确定纳税评估对象的过程。

  第十五条 纳税评估对象的确定可以选择纳税大户选择法、行业选择法、循环选择法、纳税状况总体评价选择法和其他选择法。

  纳税大户选择法是指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据年纳税额、投资总额、收入、利润等指标,确认纳税大户作为纳税评估对象:

  行业选择法是指通过调查分析,掌握本地区行业分布情况,选择本地区支柱行业、特殊行业或税负异常行业等作为纳税评估对象;

  循环选择法是指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运用随机抽样方法确定被评估对象,一般每年随机抽取不少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30%的样本进行全面纳税评估;

  纳税状况总体评价选择法是指通过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各税种资料的分析对比,对其纳税状况进行具体评价,确定纳税评估对象;

  其他选择法是指除上述方法外,根据上级机关的部署、部门交换的信息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线索等确定纳税评估对象。

  第十六条 纳税评估对象选定后,要及时制作纳税评估对象清册,经纳税评估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实施评估分析。

  第四章 评估分析

  第十七条 评估分析是指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以及主管地税机关掌握的税收征管资料,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估量、确认、评价的过程。

  第十八条 评估分析依据的资料包括:各类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财务会计报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其他与申报纳税有关的资料。纳税评估人员可视评估工作需要有选择地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收入明细、成本费用明细、固定资产明细、发票使用情况等其他有关涉税资料。

  第十九条 评估分析可采用计算机自动分析、人工分析或两者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二十条 纳税评估人员在进行评估分析时,主要对照有关参数指标,通过相关指标和项目的审核分析,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数据是否真实、准确进行分析判断。

  纳税评估人员在对有关资料进行评估分析时,主要审核分析以下内容:

  (一)审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各项纳税申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合法;

  (二)审核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项目、数字填写是否完整,适用的税目、税率及各项数字计算是否准确,主表、附表及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三)分析、比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数与财务会计报表数之间的差异及原因,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分析、比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期纳税申报情况与上期申报情况有无较大差异;

  (五)分析、比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情况与日常掌握的情况有无较大差异;

  (六)根据财务会计报表、收入明细表审核分析纳税人应税收入是否完整和足额申报;

  (七)根据财务会计报表、成本费用资料审核分析纳税人成本费用是否存在大起大落异常变化情况,成本费用是否配比,成本费用率是否正常;

  (八)审核分析纳税人纳税申报表调增、调减项目与纳税调整项目表是否相符,纳税调整项目表中纳税调减项目(如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等)是否有相关审批手续:

  (九)审核分析纳税人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情况是否正常:

  (十)根据财务会计报表、利润分配资料审核分析扣缴义务人平均工资性支出与同行业平均工资支出有无重大差异,扣缴义务人平均工资性支出与个人所得税扣缴水平是否相符,扣缴义务人利润分配与个人所得税扣缴是否相符;

  (十一)根据财务会计报表审核分析资本性支出与财产税间逻辑关系是否配比;

  (十二)审核分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情况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的税务登记、各种认定、核定信息、发票使用情况、税款查补等情况是否相符;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评析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纳税评估人员在评估分析时可选择比较分析、结构百分比分析、比率分析、合理性分析等方法。

  比较分析是指将连续数月报表中的相同指标或比率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其增减、变化情况;

  结构百分比分析是指测算各组成部分占总体的比重,分析构成内容的变化和发展趋势;

  比率分析是指对同一期财务报表上的若干不同项目之间的相关数据进行比较、分析;

  合理性分析是指将有关数据与企业历史数据、同行业或类似行业水平相比较,以分析其合理性,初步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和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中存在的问题或疑点。

  第二十二条 在评估分析过程中,纳税评估人员应将发现的问题或疑点的详细情况列人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条 经评估分析,对未发现问题的,或者发现的问题事实清楚不需要进一步进行核实的,可直接进行评定处理。对于存在疑点问题,根据现有资料仍不能明确判定,需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解释说明的,可转入询问核实阶段。

  第五章 询问核实

  第二十四条 询问核实是指纳税评估人员通过评估分析,就发现的问题和疑点,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询问核实的过程。

  第二十五条 询问核实可以视评估分析发现的疑点问题的大小,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口头解释说明或者书面解释说明。其中采取口头解释说明的,一般由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参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认为不必要解释说明的,纳税评估人员可直接进行评定处理,不得强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六条 纳税评估人员询问核实时,应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出纳税评估核实说明通知,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对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和疑点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七条 纳税评估核实说明通知可以采取书面通知和电话通知两种方式。采取书面通知方式的,要发出纳税评估核实说明通知书;采取电话通知方式的,要做好电话记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口头解释说明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评估人员在场,并做好核实说明记录,要求双方签字。对口头不能说明问题的,应请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评估核实说明报告进行书面解释说明,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九条 纳税评估人员需要对较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同时进行询问核实的,可以以召开会议的方式进行。对询问核实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可以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照规定报送纳税评估核实说明报告。

  第三十条 对纳税人承认存在申报纳税或扣缴义务人承认存在申报解缴税款差异事实的,纳税评估人员应要求其进行自查,限期填报纳税申报自查报告,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接受询问核实,或解释说明时对疑点问题解释不清的,纳税评估人员应如实在评估结论中反映说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对询问核实的情况进行解释说明。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解释说明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字盖章的委托代理证明。

  第六章 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评定处理是指给税评估人员就评估分析和询问核实过程中确认的问题,根据有关政策法规作出评估结论和相应处理的过程。

  第三十四条 纳税评估人员在评定处理时,对评估分析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疑点,要逐一进行认定,制作纳税评估结论书。

  纳税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纳税评估对象、纳税评估税种所属期间、纳税评估内容、纳税评估资料(信息)来源、纳税评估步骤和具体方法、纳税评估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纳税评估结论一般有以下四类:

  (一)纳税正常符合性结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正当理由,能提供相应证据说明和消除疑点问题和异常情形的;

  (二)纳税差异符合性结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承认存在申报纳税或申报解缴税款差异事实,并能通过自查重新申报,补缴税款、滞纳金等方式消除存在差异情形的;

  (三)纳税异常待查性结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无正当理由和证据说明和消除疑点问题和异常情形,又不愿自查纠正,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接受询问核实的;

  (四)纳税异常恶意性结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主观存在偷逃税收行为,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纳税评估人员在评定处理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定性为正常符合性结论的,确定为正常纳税户归档;

  (二)定性为差异符合性结论的,在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行纠正后,将有关的补正材料与评估结论一并归档;

  (三)定性为异常待查性结论的,移送给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待相关部门处理终结后,将处理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书复印件与评估结论一并归档;

  (四)定性为异常恶意性结论的,移送稽查机构查处。待稽查机构查处终结后,将稽查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与评估结论一并归档。

  第三十七条 纳税评估机构应当按月将已终结评估的资料分户整理、装订成册、编号归档。

  第三十八条 纳税评估归档资料包括:

  (一)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二)纳税评估核实说明通知;

  (三)纳税评估核实说明记录;

  (四)纳税评估核实说明报告;

  (五)纳税申报自查报告;

  (六)纳税评估结论书;

  (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章 管理建议

  第三十九条 管理建议是指纳税评估人员针对纳税评估过程中反映出的征管薄弱环节和问题,提出日常监控管理目标和管理措施建议并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提供相关评价指标的过程。

  第四十条 纳税评估机构应当定期对开展纳税评估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对本地区纳税质量情况做出整体性评估,做出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对发现的共性问题进行公告,同时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政策法规和处理意见,提示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照检查和纠正。

  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期所有评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总体情况;

  (二)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

  (三)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典型个案;

  (四)重点税源户当期纳税申报异常情况分析;

  (五)针对性管理建议;

  (六)其他与纳税评估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实施纳税评估所依据的纳税评估审核分析方法体系及评估标准由各地自行制订。

  第四十二条 纳税评估的具体操作规程,纳税评估的具体内容、时间、涉及到的有关文书等暂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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