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财政发[2013]512号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6-04
摘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财政发[2013]512号           2013-06-04

  税屋提示——依据甬财税发[2017]94号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11月23日起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3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有关新旧管理办法衔接问题,按照《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执行。

  附件: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宁波市财政局

2013年6月4日

  附件:

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3号令)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并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除宁波市负责管理的单位和部队(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外,其他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不与任何单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证所在地县(市)、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市大中专院校外地籍学生,由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考试制度。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

  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行无纸化考试。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相关规定由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条 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报考,并在一个考试期间内全部通过,单科成绩不能滚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通过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宁波市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并持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取得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同底片一寸彩色证件照片2张,及以下材料到本市各相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工作单位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到工作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中在宁波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会计工作的,到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在宁波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外地户籍学生,持学生证原件到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未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所在地(需提供居住证原件)县(市)、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同时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二条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须对领证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不属于本管理机构办理的,应当场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或告知正确的管理机构名称。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制作、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无法当场办理的,应在5工作日内制作并通知领证人员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宁波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考试考务规则,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监督检查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具体报考办法、考务规则等考试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样式负责印制和管理。本市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证书颁发及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办理调转手续后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本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宁波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从事会计工作单位、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二十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登记或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登记或变更。

  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按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首次办理会计工作单位变更登记的时间进行记录;其中全日制学校毕业人员,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不得早于毕业时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也可以登录宁波财税会计之窗网(宁波会计信息网)进行信息变更。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宁波市范围内发生变化的,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件、从事会计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手续。

  持证人员调出宁波市的,应当及时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件和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相关材料,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持有非本市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调入本市的,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身份证件和在本市从事会计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对持证人员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给予调入,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本市登报申明遗失作废,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后6个月内未办理换证手续的,需要通过相关培训和考核后再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八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及注册会计师证书等相关材料,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在指定网站予以公示。

  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已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由申请人持单位证明及相关证书、证明材料,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在指定网站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财政局2005年印发的《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甬财政会[2005]280号)同时废止。

  附:1-7汇总

  1.宁波市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

  2.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登记表

  3.工作单位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参考格式

  4.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登记表

  5.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办登记表

  6.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免试申请表

  7.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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