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函[2007]15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餐饮行业纳税人自制啤酒征税问题的批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4-19
摘要: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餐饮行业纳税人自制啤酒征税问题的批复

皖国税函[2007]157号           2007-04-19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餐饮行业纳税人自制啤酒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合国税发[2007]27号)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餐饮企业不是以从事增值税应税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要业务的纳税人,因此,对餐饮行业纳税人向顾客提供餐饮服务时销售自制啤酒的行为,暂不征收增值税。

标签: 住宿和餐饮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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