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2000]52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02-24
摘要:由于《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是第二顺序清偿的债权,前一顺序的债权得到全额偿还之前,后一顺序的债权不予分配。因而进入破产程序后对税务机关的清欠不利。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2000]52号         2000-02-24


各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地税机关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破产法》第24条第2款“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及《意见》第50条“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之规定,地税机关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一旦被人民法院指定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参与破产清算组的有关工作,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二、[条款失效]税务机关作为代表国家的企业税收债权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报税收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监督破产债权是否得到公平清偿。根据《征管法》第32条、第33条和第34条规定,只要破产企业未依法向地税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就必须接受地税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包括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对这类破产企业实施税务检查,以确认其是否履行了纳税义务;检查终结,可以将税务检查结论和有关税务文书送达清算组,作为确定破产企业纳税义务履行情况和欠税数额的依据。

  三、根据《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具有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地位;同时,根据《征管法》第27条第2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91号)的规定,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税款而应对国家作出的补偿,属于税款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与滞纳税款不可分割,地税机关应对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及滞纳金一并征收。

  四、由于《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是第二顺序清偿的债权,前一顺序的债权得到全额偿还之前,后一顺序的债权不予分配。因而进入破产程序后对税务机关的清欠不利。鉴于此,地税机关应将清欠工作重点放在企业破产清算之前,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欠税。

  五、根据《破产法》及《意见》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财产全部清点核实之后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企业财产所有人确认后,以评估价值作为底价,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转让,所得价款用于破产分配。企业清算组在转让作为企业破产财产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等获得变价收入时,发生了应税行为,产生了纳税义务,按税法规定应当进行申报纳税;而这部分新生欠税是为了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变卖破产财产生的支出,属于破产费用,就当优先从破产财产变价款中拨付,而不是并入欠税在第二清偿顺序中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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