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高法[2017]24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12-22
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的通知

苏高法[2017]243号         2017-12-22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于2017年12月14日召开了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座谈会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全省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重点研讨了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问题,对明确司法标准、统一司法认识,加强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现纪要如下:

一、统一我省部分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的意义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根据刑法规定,结合实践需要,先后就非法集资、妨害信用卡管理、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的办理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统一了定罪及各刑档的量刑情节标准,但实务中仍有不少经济犯罪尤其是部分常见罪名,对是否认定犯罪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量刑情节缺乏统一适用标准。少数罪名虽曾规定过省内参照标准,但与当前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及新近颁布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同类犯罪的处罚标准失衡。与会代表一致认为,为依法准确打击犯罪,公正、高效办理好经济犯罪案件,进一步落实好中央、省委关于全面、平等、依法保护产权的要求,有必要在遵循“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依照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确定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 

二、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含单位)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 

(三)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四)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掌握。 

(五)信用证诈骗罪(含单位)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六)有价证券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七)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五倍掌握。 

(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含单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三万元以上的,应予刑事处罚;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三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虚开税款数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九)合同诈骗罪

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掌握。 

(十)强迫交易罪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被害人轻伤的;

2.造成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十次以上或者强迫十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十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十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定罪处罚标准的适用原则和要求

与会代表认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要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述定罪处罚标准是我省司法实践中的参考标准,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定罪处罚既要考虑犯罪数额,也要考虑案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活动习惯及其他犯罪情节,在综合评价被告入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准确裁量刑罚,避免简单执法、机械执法。对于侵害产权的经济犯罪,犯罪数额达到参考标准百分之八十,且行为人具有在案发前后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追责、归案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给被害人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等情节的,可综合全案认定构成上一量刑档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刚刚达到参考标准,但行为人具有案发前后积极筹款退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也可综合全案不认定构成上一量刑档的犯罪情节。 

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相关数额标准如遇法律、司法解释颁布或修改,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赵琳点评:

关于虚开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为1996年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以下简称“增值税解释”)。因为这一文件发文时间较早,其中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已经过低。

2016年7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最高人民法院黄应生发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数额标准确定》,文中称“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应当如何参照执行,文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分别参照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标准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0万元、250万元。”

各个文件关于定罪量刑标准的比较


《税屋》提示——遮挡部分数据为150万

最高院发文说明将虚开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高值得肯定。同时,尚不够明确的说明使得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分歧:

文章说明对于虚开案件参照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出口退税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与虚开的定罪量刑标准无法一一对应,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例如,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关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到多少金额即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没有规定,在虚开案件中无法参照适用。

文章中专门明确了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0万元和250万元,但未明确构成犯罪的标准为《出口退税解释》规定的5万元。那么,公检机关对虚开税款数额超过1万元,但未达到5万元的虚开行为不予公诉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是否有渎职风险?有可能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最高检、最高法和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座谈会纪要率先在江苏省内统一了执行标准:

1、明确构成虚开犯罪的虚开税款数额标准为5万元;

2、明确构成虚开犯罪的致使国家税款被骗金额3万即构成犯罪,致使国家税款被骗金额为30万、150万元的加重处罚。

虽然江苏省印发的座谈会纪要仅在江苏省内有效,但事实上对于其他未发文地方的执法司法实践也极具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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