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税发[1999]67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11-18
摘要:系统发行是指上级国税机关向下级国税机关逐级发行税务发行子系统、企业发行发售干系统,认证报税子系统,包括县级国税机关(含各级直属征收分局,下同)向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开票子系统。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国税发[1999]67号      1999-11-18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工作,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伪税按系统实行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省级、地市级、县区级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机关)四级管理。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管理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监管工作。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指定的技术服务单位及其地方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单位)负责企业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发售、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管理

  第四条 系统发行是指上级国税机关向下级国税机关逐级发行税务发行子系统、企业发行发售干系统,认证报税子系统,包括县级国税机关(含各级直属征收分局,下同)向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系统发行子系统中的职责分别为:总局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和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省级国税机关发行地市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市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和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地市级国税机关发行县区级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和认证报税子系统;县区级国税机关(包括省、市直属分局)发行所辖企业的开票子系统。

  根据增值税管理工作需要,增加县区级国税机关所属征收单位的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和认证报税子系统,要经省级国税机关批准,地市级国税机关发行。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业务管理部门应严格按本章上述条款,认真做好防伪税控系统逐级发行、管理和发行情况的登记工作,严禁将上述工作移交或变相移交给技术服务单位。

  第三章 专用设备发放管理

  第七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其中金税卡、IC卡简称两卡)。

  第八条 税务专用设备由国税机关业务管理部门逐级向下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技术服务单位凭县级国税机关开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发售。

  第九条 国税机关接收和发放税务专用设备时,要分别填写《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1)和《专用设备发放单》(附件2),同时登记专用设备收、发、存分类台账(附件3)。

  第十条各级国税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4)。上级国税机关应对下级国税机关的专用设备盘存情况组织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一条技术服务单位应加强对企业开票子系统专用设备的发售、仓储管理,认真做好专用设备的收、发、存情况的记录工作。

  第四章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企业),按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需要,必须按期申请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申请表》(附件5)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报市级国税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企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税务机关方可批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

  (一)有专业技术人员,经过培训获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二)能满足防伪税控系统有关技术要求的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三)有保障安全存放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场所。

  第十五条 防伪税控系统的操作人员实行严格挑选,持证上岗制度。对操作人员省国税局委托技术服务单位进行操作培训,考核合格后核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附件6)。未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操作防伪税控系统。企业需要变更操作人员的,必须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对经审核同意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县区级国税机关下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7,共四联),第一联县级国税机关留存,第二联送交企业,第三联由征收机关存档,第四联送交技术服务单位。

  第十七条 经国税机关批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及时向技术服务单位领购专用设备。经技术服务单位对其操作人员培训后,凭下列证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两卡发行手续:

  (一)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

  (二)经办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

  (三)《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国税机关应对上述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向企业发行两卡,并设定企业开票限额。

  第十八条 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电脑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在发售电脑专用发票时,要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中的内容核对,确认无误后,按专用发票发售管理的规定,通过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申请增加分开票机,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新纳入防伪税按系统管理的企业,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满前,要对其尚未使用完的手工版专用发票和电脑版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国税机关缴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缴销两卡:

  (一)发生解散、破产、注销、撤并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三)减少分开票机的。

  第二十二条 纳入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一律通过该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严禁开具手工版专用发票和利用其他计算机开具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企业需要向购货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在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销货退回及索取折让开具红字发票的前提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发票,即在“合计栏”以负数符号表示,价税合计数(大写)前打印“负数”字样。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得私自拆装防伪税控系统,不得自行调换防伪税控系统开票微机。严禁企业携带防伪税控系统外出开票。

  第二十五条 金税卡、税控IC卡、专用发票必须分开保管,其中税控IC卡实行专柜保管,确保专用设备的安全。

  第五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期满后,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抄税,并将抄有纳税人纳税信息的IC卡、备份数据软盘和打印的纳税申报表一同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国税机关在受理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申报时,应认真审核软盘数据、报表数据以及IC卡中的数据。

  第二十七条 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将纳税申报资料连同购货所取得并用于当期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发票抵扣联报国税机关。国税机关应在申报期当月内对防伪税控系统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认证,对认证相符的抵扣,对认证不相符的不予抵扣,并加盖不予抵扣章。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抵扣联,必须妥善保管,保持票面整洁、密码清晰。对未经认证或认证不符的,一律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通过报税子系统采集到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通过认证子系统采集到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按总局统一部署纳入增值税交叉稽核系统。

  第三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国税机关应及时检查,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为保障防伪税控系统工作的正常运行,全省要建立健全服务网络。

  对全省分片区已建立的技术服务单位,各地要加强管理,健全规章制度,严格要求,把好人员素质关。技术服务单位要认真履行好工作职责,按片区负责好各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售及售后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与当地服务单位签定合作协议,明确职责分工,加强配合协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该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做好以下工作,保证防伪税控系统工作的正常运行。

  (一)与纳入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签定专用设备的购销合同和服务合同,并报国税机关备案;

  (二)落实企业的系统安装调试、操作培训以及维护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设备维修过程中,如需要更换金税卡时,必须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其存储数据必须通过磁盘或打印出清单保存,未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系统的软、硬件。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丢失、被盗两卡,应于当天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各级国税机关应于5日内向上级国税机关上报《丢失、被盗两卡情况表》(附件8)。总局建立被盗两卡数据库,将下发各地录入认证子系统。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在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工作中,形成的表、帐、册及税务文书和有关的数据软盘等资料,均属防伪税控系统资料范围,保存期五年。为保护重要数据,企业必须及时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备份。

  第三十七条 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视同未按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发生两卡丢失被盗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向主管国税机关缴销两卡的;

  (三)未通过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

  (四)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 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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