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征科便函[2011]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关于试行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3-24
摘要:纳税评估工作的程序一般包括:分析识别风险,明确风险等级,安排相应应对措施;对案头审核对象进行深入审核分析,查找具体疑点,实施通讯调查、约谈,确定实地核查对象;就疑点开展实地核查,并作出相应的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案头审核,发现纳税人有疑点且无法排除的,应当转入调查核实。

  对税收风险大的纳税人,可以不经过通讯调查、约谈环节直接实施实地核查。

  纳税人不接受通讯调查或者约谈的,应当转入实地核查。

  第四章 实地核查

  第二十三条 实地核查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疑点, 采取税务检查的手段进行核实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实施实地核查须事先经所属税务机关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实地核查要如实制作核实记录。

  第二十五条 实地核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审查纳税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符合性和有效性,分析判断其经营和财务信息的可靠性;审查纳税人相关资料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税务机关掌握的相关信息是否一致;针对涉税疑点,逐一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及税收影响;分析纳税人生产经营结构,利用主要产品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要素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应用合理方法测算纳税人应纳税额。

  第二十六条 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存在确定的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已知的涉税信息,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应补缴税款,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需制作《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需制作《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经实地核查,未发现纳税人有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暂时用《税务事项通知书》代替),载明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未发现少缴税款行为等内容,送达纳税人,纳税评估终止。

  第二十九条 实施实地核查的纳税评估人员应当不少于两名。

  第五章 后续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有偷、逃、骗、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移交税务稽查处理。稽查部门不立案的,应及时退回承担纳税评估工作的部门,并说明原因。承担纳税评估工作的部门经复核认为案情重大,确实需要立案的,报税务局长审定是否立案。

  稽查部门立案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不涉及应纳税额调整的其他问题,税务机关应当一并通知纳税人改正。

  第三十四条 纳税评估人员在案头审核和调查核实环节应当制作纳税评估工作底稿,记录评估工作内容、过程、依据和结论等。评估工作结束时,应当根据纳税评估工作底稿和相关资料,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并提出加强管理的建议转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经评估后,如发现了新的线索,在纳税评估期限内可再次实施纳税评估。但对纳税人同一税种同一税款所属期纳税申报情况的纳税评估不得超过两次。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的业务部门要加强配合,建立纳税评估工作的长效机制。

  征管部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纳税评估工作相关制度,组织指导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负责纳税评估的初步审核工作,统筹下达评估任务。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纳税人实施纳税评估的案头审核、调查核实和结果处理等工作。涉及重点行业、重点税源、跨区域纳税人、专业性强和重大涉税事项的纳税评估工作可由征管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直接实施。

  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对税收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总体税源和税负的增减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宏观分析,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

  税收政策管理部门负责行业税负监控,研究纳税评估的具体方法,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广泛收集和积累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水平。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要完整收集、整理纳税评估资料,及时归档,做好纳税评估资料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要设置专门的纳税评估岗位,配备素质高、业务精的税务人员从事纳税评估工作。要加强对纳税评估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评估能力和综合素质。要建立纳税评估人才库,探索实行纳税评估人员能级制。

  第四十条 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制、岗位轮换制、评估复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日常检查与考核。

  第四十一条 纳税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或瞒报评估真实结果、应移交案件不移交,或因主观故意致使评估结果失真、或因主观故意不评估,给国家税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协作,提高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度,定期通报评估结果,并积极创造条件,组织联合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按《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管理,对其他个体工商户按本办法实施纳税评估。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原《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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