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工商规[2011]83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修订]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3-29
摘要:被授权局和被委托局违反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省工商局将根据《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规范》[2011年修订]的通知

鄂工商规[2011]83号           2011-3-29

各市、州、县工商局:

  为加强对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指导,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服务全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省工商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要求,结合全省工作实际,对《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规范

(2002年12月9日制定,2005年12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11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登记管理包括名称预先核准、开业登记、变更(备案)登记、注销登记、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 省工商局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工商局。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二章 登记机关工作条件规范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和本规范的规定,完善有关授权条件。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配备数量、素质与开展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中,至少配备一名达到国家大学英语四级以上水平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到省工商局或上一级被授权局学习培训(不少于1个月)后上岗。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能,应由外商投资企业专职登记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履行,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具备适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设有外宾接待室,配备能满足工作需要的计算机、通讯工具(传真机等)、交通工具等,使用全省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软件。

  第三章 登记工作规范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登记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于国家限制类领域外商投资的,应严格审核其登记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对超出授权范围的登记申请,未经上级工商局个案授权,不得擅自核准登记;对于国家禁止类领域外商投资的,一律不得登记注册。

  第七条 被授权局应严格执行授权文件的规定。仙桃市、潜江市、天门市工商局在未取得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授权的情况下,负责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初审工作。

  第八条 登记机关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一)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企业住所在满足邮寄送达需求的基础上,应当按照所在市、县(区)、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涉及禁止类或限制类的行业,应当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涉及前置许可的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出资时间与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符合《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规定;

  (八)经营期限核定应当符合《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可按相关规定在营业执照上加注本执照有效期限;

  (九)公司类型的划分应当符合《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规定;

  (十)外商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应当符合《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二)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三)其它登记事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应遵循受理、初审及审定流程,执行“一审一核”制,严格审查申请者提交的登记材料。

  受理人员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审查受理、发放证照和档案录入及移交等工作。受理人员审查企业的申请材料,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形成初审意见。审批人员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审核,并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承诺的时间内作出准予登记或驳回登记的决定。经审批人员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受理人员应及时发放证、照(证、照领取应为企业的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并将档案移交存放于档案室。

  第十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无需核实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需要核实的申请材料,在受理的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的凭据。

  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工商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网上登记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时发出《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公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决定驳回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登记驳回通知书》,并注明驳回登记的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登记决定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登记机关在作出登记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级工商局办理的,办理企业登记的工商局应当在企业设立登记或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局备案。

  备案材料可以是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是打印的企业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登记收费的相关规定和登记注册费收缴分离制度,企业的缴费凭据应存入企业登记档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包括企业登记事项的管理和企业经营行为的管理。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县(市、区)工商局可在被授权局的委托下,对辖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登记初审、出资审查、年检初审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的调查等;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全省各级工商部门依照法定授权组织实施,并建立辖区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户口档案和监管档案。

  第十六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局应结合本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完善日常监督管理联动机制,明确基层日常监督管理、行政指导的具体内容和工作纪律,推行外商投资企业辖区工商所专管员制度,适时指导基层有序、有效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指导。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应由熟悉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且具备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负责。未取得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具体执法。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是否按照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是否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

  (三)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四)投资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和企业章程规定认缴出资;

  (五)是否按照前置许可核定事项或持有效前置许可文件从事经营活动;

  (六)是否持过期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七)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是否按照《公司法》、《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申报年度检验;

  (八)是否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未开展经营活动;

  (九)是否在登记机关的行政警告、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行为后果;

  (十)是否按照规定悬挂和使用证、照;

  (十一)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度检验。

  (一)推行外商投资企业网上年检。登记机关收到企业网上年检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通过或初审退回的决定。登记机关收到企业纸式年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通过或不予通过年检的决定;

  (二)对企业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对其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接受年检;

  (三)在年检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其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四)年检结束后,各被授权和被委托局应及时向省工商局上报年检情况,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送;省工商局汇总全省年检情况后,及时上报国家工商总局和省政府。

  第二十条 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视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企业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违规行为未对交易秩序、竞争秩序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构成危害且情节轻微并可当场自行改正的,应适用行政告诫、劝导原则,对企业及时进行教育或警示,并将处理结果录入监管信息系统,纳入日常监管内容。

  (二)对再次检查发现企业无视行政告诫、劝导且未及时消除行为隐患的,应当向企业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改正期届满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继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且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立案查处。

  (三)对企业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规定》第四章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依法实施当场处罚。

  (四)对企业存在主观故意,其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依法处理。

  (五)对经调查核实企业存在主观故意,涉嫌违法并构成犯罪的,不得以罚代刑,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局(分局)、工商所应当在被授权局或被委托局的指导下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属地监管工作,承担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及时向被授权局或被委托局反馈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属登记事项的,应及时向被授权局或被委托局报告,并按其明确的意见管辖;属经营行为事项的,依法调查处理,但处理结果应及时报上一级被授权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依照省工商局关于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年检和日常监督执法中组织实施行政指导,实现行政指导日常化、具体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章 内务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实行政务公开,在办公场所及本单位网站等载体上公示行政许可事项,设置政务公示栏、意见簿、举报(申诉、投诉)箱。

  第二十四条 政务公开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时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

  (八)登记工作人员姓名、职务、职责、照片及办公电话。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各类档案、资料,并实行规范管理。

  (一)按企业类型、时间顺序建立纸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台账,如: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册登记(迁入)、变更(备案)登记、注销登记(迁出)、档案移交等;

  (二)按企业类型、时间顺序建立纸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台账,如:年度检验、吊销处罚、违法处罚、日常巡查、协助执行、申投诉举报等;

  (三)建立证照领用台账,记录登记机关内部或登记机关之间各类证照的领用情况;

  (四)结合本局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登记管理印章管理制度;

  以上登记台账可采取手工填写或打印生成的方式建立,并由专人整理、专柜保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材料由档案室统一保存。档案材料应进行电子扫描,以便查询和联网使用。

  第二十七条 证、照保管应有专人负责、专柜存放。每年12月15日前向省工商局申报次年证、照使用计划,并按照使用计划领取证、照。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统计、年检统计工作应由专人负责。

  (一)登记机关应按照规定时间及时、完整、准确地向省工商局上报月报、季报、半年度、年度统计报表。报送时间分别为:次月1日、4月3日、7月3日、10月3日、次年元月3日前;

  (二)在报送季报、半年度、年度统计报表的同时报送统计分析。统计分析应反映本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及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情况、主要特点及分析、建议与对策;

  (四)统一使用国家工商总局的统计软件,及时上报省工商局。

  (五)每年8月5日前,登记机关应向省工商局报送年检汇总表及年度检验工作报告。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基本情况、亮点工作及主要做法、企业参检情况、参检企业特点分析、年检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工作建议等。

  第六章 工作纪律规范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确需入户检查的,应当事前告知检查事由,对企业不配合检查的,应做好记录。根据企业被检查的事由,向企业发出《行政问询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问询。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不得在登记注册或年检工作中实施搭车收费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反映的问题应及时答复。企业来人反映情况,登记机关负责人应接待处理并及时答复;对收到的举报信件和上级机关转办的企业情况反映,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登记注册行为规范》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登记注册文明服务规范》等规定,自觉规范行为,文明执法。

  第三十三条 被授权局和被委托局违反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省工商局将根据《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落实方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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