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国税发[2003]3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税有关事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3-10
摘要:《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规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所得税减按15%计算缴纳。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税有关事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粤国税发[2003]36号       2003-3-10

  税屋提示——依据粤国税发[2007]16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27日起《暂行办法》第二条:(一)3(1)“《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选用直线法以外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一)5(2);(二)1(2);(二)2(1);(三)2(5);(三)2(6);(三)3(2);(三)3(3);(三)4(1);(三)4(2);(三)5(2);(三)5(4)条款废止。


  现将《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事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省局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组织负责涉外税收工作的人员认真学习《办法》,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涉外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相关事项的审批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我省涉外税收管理水平。

  二、各地上报省局审批或经省局审核转报总局审批的申请资料应按《办法》规定及时报送,做到资料齐全,保质按时。如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省局通知的3个月内将有关资料补充齐全,超过规定时间没有补齐的,省局退回原申请。

  三、本《办法》从2003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省局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各地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事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3月10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事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的管理,规范所得税有关事项审批程序,完善涉外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广东省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广东省内所得的外国企业。

  二、审批权限

  (一)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

  1.降低所得税税率项目

  (1)[条款废止]《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

  ①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

  ②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③从事能源、交通建设等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以上3项经企业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所得税减按15%计算缴纳。

  除设立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外,其他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9号)的规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规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所得税减按15%计算缴纳。

  2.定期减免税项目

  (1)《税法》第八条规定,从事农、林、牧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定期减免税期满后,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规定,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所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需要免税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项目

  (1)《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四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选用直线法以外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或固定资产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生产软件设备的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可以为2年;其生产集成电路的设备折旧年限最短可以为3年。

  4.预提所得税减免税项目

  (1)《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未设立机构、场所,在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凡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国税发[1993]050号)规定:

  ①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所得,除国务院规定可由省、市政府决定外,需要减免税的,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②外国企业申请特许权使用费减免预提所得税,除国务院规定可由省、市政府决定外,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③我国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其利率符合优惠利率标准,需要对债券免征利息所得税的,由企业直接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029号)规定,凡税收协定中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和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议纪要或换函等已列明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5.其他

  (1)《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市、自治区)设立机构、场所的,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批准合并申报后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的,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规定,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二)报省局审批的项目

  1.定期减免税项目

  (1)《税法》第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经申请,层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计算征收所得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比照执行。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经申请,层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抵免购买国产设备当年度比上年新增所得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102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原合同规定中分阶段投资的,且各阶段经营情况划分清楚的,经申请,层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分阶段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56号)规定,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层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其他

  (1)《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发[2000]117号)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1]186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净损失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需要在发生损失当年度所得税前扣除的,层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9]399号)规定,外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必须先立项,并将技术开发项目的有关资料层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由省国家税务局下达审核确认书。

  (3)《征管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层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4)《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外国企业在同一省不同地区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其选定其中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

  (三)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项目

  1.降低所得税税率项目

  (1)《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作)企业,需减按15%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的。

  (2)设立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需减按15%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的。

  2.定期减免所得税项目

  (1)《税法》第八条规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计算征收所得税的。

  (2)《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举办新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需对再投资部分已缴税款退回40%或100%所得税的。

  (3)《税法》第十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国税发[1993]050号)规定,外资银行按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的利息,需免征所得税的。

  (4)《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所得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有关涉外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663号)规定,设立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从投产年度起免税两年。如果该产业开发区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允许在经济开放区和产业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中从优选择享受一种税收优惠。

  (6)《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产品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需享受当年减半计算缴纳所得税优惠的(税率不低于10%)。

  (7)《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8)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规定,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我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需免征所得税的。

  (10)《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粤税发[1992]153号),在山区县(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需免征地方所得税的。

  (11)《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粤税发[1992]153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在所得税减免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

  3.税前扣除项目

  (1)《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1]186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净损失额在300万元(不含300万元)以下,需列为当年度的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

  (2)《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规定,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需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

  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列为当期损失,按有关审批权限处理。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9]399号)规定,外资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的,持省国家税务局下达的审核确认书,需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合同被批准前共同发生的可行性研究费用,需列为开办费的。

  4.固定资产折旧项目

  (1)《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需少留或不留残值的。

  (2)《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比规定的折旧年限短,需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的。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生产企业,其软件生产设备的折旧或摊销年限需缩短(最短为2年)的;其集成电路生产设备的折旧年限需缩短(最短为3年)的。

  5.其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规定,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的捐赠,数额较大,需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2)《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需要改变存货实际成本计价方法的。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83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财产转让收益,数额较大,需在不超过5年内平均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规定,不组成法人企业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需统一申报纳税的。

  (5)《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及《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52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符合规定,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可在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确认手续。

  三、申请程序和提交资料

  凡涉及所得税有关事项审批的,均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企业在申请办理所得税有关事项审批时应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提供资料是复印件的,应写明与企业所存原件相符且盖上企业公章确认。

  企业在申请办理减免所得税时,同时办理免征地方所得税的手续。

  企业提供的有关所得税审批事项的资料包括: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的成立日期、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情况、申请事项的详细理由、依据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当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办理减免税的还应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表》(附件一)。此外,对具体的事项审批需要增附资料的要求如下:

  (一)申请办理降低税率计算所得税的具体程序及附报资料

  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降低税率计算所得税的,企业应及时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验资报告(当期[年]申请验资的附送原件,下同);

  2.外经贸部门项目批准书;

  3.企业合同、章程及批准文件;

  4.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降低所得税税率计算所得税的提供)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申请办理定期减免所得税的具体程序及附报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预计当年为获利年度时,应在获利季度后30日内或在年终决算确定获利季度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企业于当年7月1日以前开业并实现当年度获利的,应将当年作为第一个获利年度;企业于当年7月1日以后(包括7月1日)开业并实现当年度获利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计算减免税期限,当年利润应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企业在提出申请时,还应区别不同项目,提供以下资料:

  1.验资报告;

  2.外经贸部门项目批准书;

  3.企业合同、章程及批准文件;

  4.先进技术企业证书(先进技术企业申请延长三年减半缴纳所得税的提供)

  5.产品出口企业年检合格证书(原件,出口型企业申请减半缴纳所得税的提供)

  6.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批复文件(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型企业申请减半缴纳所得税的提供)

  7.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申请预提所得税减免的具体程序及附报资料

  1.外国企业对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申请减免预提所得税的,应在有关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技术转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或其委托技术受让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2)相关技术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3)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免所得税的建议函;

  (4)相关转让协议、合同;

  (5)引进相关项目的批准证书;

  (6)相关技术转让合同、协议的批准文件;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外国企业申请利息预提所得税减免应提供下列资料:

  (1)利息取得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或委托利息支付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2)申请报告

  (3)相关贷款合同、协议(中、英文)

  (4)外汇管理部门的外债批文

  (5)外债签约情况表

  (6)相关贷款利率说明及综合成本计算过程说明

  (7)对外国银行及金融机构提供卖方信贷的,需提交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证明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办理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具体程序及附报资料

  1.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申请抵免所得税时,应在购置国产设备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外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申请表(附件二);

  (2)外经贸部门项目批准书

  (3)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及发票

  (4)企业合同

  (5)经贸部门出具的投资项目为鼓励类投资项目的确认书

  (6)设备产地证明

  (7)所购买的国产设备退还增值税的情况说明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企业的书面申请报告应说明该购买国产设备的投资是在投资总额以内还是在投资总额以外,是否符合规定的投资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第几类第几条;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国产设备的,应提供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的证明材料;同时,还应说明购买的国产设备投资是否符合退增值税的条件及办理情况。各级税务机关在层报省局审批的材料中,应说明该企业购买的国产设备投资有否申请退增值税;若该企业购买的国产设备投资符合退还增值税条件的,应说明申请退增值税是否已得到批准,申请抵免所得税时,是否已扣除购买设备已退的增值税等。

  3.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时,应同时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汇总审核表》(附件三)、购置设备的发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附件四)。

  (五)办理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具体程序及附报资料

  企业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可于年度终了后6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附报企业对财产损失管理的政策和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资料,填写《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表》(附件五)。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应纳税所得税中扣除。需报省局审批的,应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汇总表》(附件六)。

  如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所得税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先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1.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范围

  允许企业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存货损失、坏帐损失等,具体包括:

  (1)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毁损报废损失、失窃损失、自然灾害损失以及由于更新换代、技术进步等原因不能使用而需报废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

  =财产净值-财产处置净收入-保险赔偿-过失赔偿

  其中:财产净值=财产原值-累计折旧

  财产处置净收入=财产清理收入-财产清理支出

  对于固定资产类损失的审核,应审核企业购买时的入帐凭证、自制的成本结转凭证、截止申请期(月份)的相关会计凭证、资产清理收支情况清单、资产处置合同或资产评估报告、处置单据、索赔资料、处置及索赔的收支凭证等。

  (2)存货损失,是指外资企业发生的存货盘盈与盘亏相抵后的净损失、库存残缺霉变损失、失窃损失等。

  存货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

  =存货原值-财产处置净收入-保险赔偿-过失赔偿+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额

  其中:财产处置净收入=财产清理收入-财产清理支出

  对于存货类损失,应审核资产清查盘点记录、报废(损失)的有关帐务处理(原材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类,可审查其提供的存货清单,清单的内容应包括物料名称、数量和金额)、资产清理收支情况清单、资产处置合同或资产评估报告、处置单据、索赔资料、处置及索赔的收支凭证及企业内部对资产报废的处理意见等。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在规定标准范围内的在产品和产成品损失属于正常损失,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处理。

  (3)坏帐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损失。

  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已确认为坏帐的金额-已计提的坏帐准备

  坏账损失应审核应收账款的入帐凭证(时间、金额及内容)、申请扣除期(月份)的会计凭证、已回收的金额、抵债的资产金额、债务人是否属关联企业,关联企业是否破产等。

  2.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程序及附报的资料

  企业于年度终了后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附送有关材料及填写《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

  (1)申报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的,还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附送下列资料:

  ①因盘亏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附送企业资产清查报告等基本资料(该资料应有清查人、部门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签署的意见)、责任人的说明材料和有关帐册;

  ②因毁损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附送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有关帐册,固定资产的报废还应附送报损固定资产的清册(要注明类型、数量、原值、已提折旧、未提折旧、净残值、清理费用、变卖处理损益、净损失等)和责任人的有关说明材料;

  ③因更新换代、技术进步等原因变卖固定资产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附送转让合同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财产损失的有关基本情况说明;

  ④因被盗、贪污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应附送有关司法机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帐册及资产、存货的基本资料和责任人的说明材料。

  ⑤对存货、原材料的报废损失,应附送有关该项资产进项税额处理的帐务情况。

  对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的残值处置,企业可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处理。

  (2)申请坏帐损失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附送下列资料:

  ①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应附送有关帐册凭证及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债务人破产或死亡的法律文件、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欠款情况的法律文件、上年未坏账准备金情况;

  ②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不能收回而形成的坏帐损失,应附送销售合同、劳务合同或发出商品、提供劳务的证明及有关帐册复印件和企业的应收帐款催收记录、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或司法机关的判决资料、上年未坏账准备金情况等。

  ③对金融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

  一是金融企业应说明坏账的原因,提供坏账核销汇总明细表;

  二是每笔坏账核销审批表;

  三是每笔坏账贷款合同、划款凭证及有关记帐依据复印件(盖公章);

  四是坏账核销证明材料;

  五是坏账损失除了本金外还包括利息、其他费用的,应详细说明原因,提供核算过程和方法;

  六是提供上年未坏账准备金情况;七是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如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性意外事故而导致财产损失,可以采取随报随批的审批办法。

  (六)办理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程序及附报的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项目的开发,应在立项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1)技术开发项目立项报告;

  (2)技术开发计划;

  (3)技术开发费预算报告;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当地税务机关将企业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层报省局审核,省局审核同意后下达审核确认书。企业办理再按技术开发费的实际发生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请表》(附件七),并持省局下达的审核确认书及有关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查。

  3.企业技术开发项目未取得省局下达的审核确认书核准后执行。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据实扣除;企业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七)办理分期或追加投资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具体程序

  1.对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是分别设立帐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批准,可分别计算减免税期。

  2.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的50%的。

  3.企业提出分阶段享受税收优惠的申请时,应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1)验资报告;

  (2)工商部门的增资证明(追加投资的附报);

  (3)外经贸部门批准增资的有关文件;

  (4)企业项目及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

  (5)企业合同、章程;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帐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准确、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监督管理

  (一)企业申请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审批项目,必须是:情况真实、清楚和准确,资料齐全、完整、报送及时,字迹清晰。各类表格填写完整、不留空白,数据和事实相对应,全面、真实反映事实的真相。数据与数据之间相互衔接,一环紧扣一环,不得脱节。事实和时间具体,申请事项的理由和依据充分,事实与要求一致。事实与要求有差异的,要用文字资料详细补充说明。凡企业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而未申请的,不得享受。

  (二)对于所得税各项需审批的事项,未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不得自行审批或上报审批,各地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税务机关对于企业的申请应认真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审核企业报送的申请资料,检查资料证明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尤其注意审查数字、金额的准确性、一致性和逻辑性,并办理签收手续。对于申报资料不全的,受理单位应及时向企业制发补正申请通知书,明确告知补充内容;对于申请的事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将申报资料退回企业并说明不受理的依据。

  2.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的所得税审批事项要指定专人负责,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收到企业申请后要及时派出不少于2人小组到企业了解,审核企业申请的理由和事实,核对相关数据和资料,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对所得税审批事项金额超过2000万元/年的申请,市局须同时派出不少于2人的小组到企业实地调查。

  3.对企业提供审计报告的审核。企业根据需要可以选择中介机构为其出具年终会计审计报告、验资审计报告、个案审计证明等。但审计报告(证明)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税务机关对审计报告(证明)审核的具体要求为:

  一是事实清楚,依据清晰,数字准确,情况详细、全面,既反映企业的个案情况,又能说明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貌;

  二是逻辑对应关系要强,事实与时间具体,事实与要求相一致,数据与数据之间要相互衔接,数字与情况相对应,如有不对应的地方须有文字详细说明;

  三是提供的资料不得虚假,不得隐瞒事实真相;

  四是能全面、详细、准确、客观地反映税务机关对所得税有关事项审批的基本要求。审计报告(证明)不符合上述要求税务机关应不予受理。

  (三)对企业申请的各项事项,税务部门应认真负责,按审批权限及时办理。凡需报省局或经省局审核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事项,各级税务机关要逐级提出意见并签名盖章。各市要及时将申报资料及各级税务机关的请示意见层报省局审核。省局对各市上报的申请,将有重点地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省局在收到各市有关所得税审批事项请示后,应及时办理审批或审核。各级税务机关收到省局批复或省局转发上级批复后要及时将批复转达申请人,对经审批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且需退还所得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手续将有关税款退给企业。

  (四)建立审批申请受理制度和各种审批文书往来的签收制度,明确职责。审批事项中的各类表格、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报送的各种资料、批复文件及企业经营变化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造册登记。

  为统一和规范申报内容,尽量减少外商投资企业的申报量,避免重复申报,对于企业已申报的资料,可在申请书中标明,不必附报;审批部门要查阅该项内容的,向日常征管部门索取。

  (五)对经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要落实《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督促该企业认真履行所得税日常申报工作,及时掌握企业的有关生产经营情况。

  (六)通过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认真考察企业实际减免所得税的情况,掌握具体减免税税额。对经考核已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或免税期、减半期内企业经营性质已发生变化等重要情况的,要依法对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作出及时的调整。

  (七)对企业未申报或已申报但未被批准而自行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弄虚作假、多报损失或未经批准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调整,依法追缴税款并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企业经批准开始享受减免税优惠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提前获利年度的,应重新调整其定期减免税期限。

  (八)各地要结合每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对已办理减免税审批情况进行清理,对已经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和正在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的企业,检查其是否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包括:

  1.是否有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2.享受的减免税优惠类型是否正确;

  3.执行减免税期限是否正确;

  4.减免税适用税率是否准确;

  5.减免税到期后是否恢复全额征税。

  (九)要完善所得税管理的信息化工作,进一步完善监控系统,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各市要掌握所得税征管的有关情况,完善和规范档案建设,切实加强所得税的基础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审批情况应在有纸质材料的同时采取电子计算机管理,通过电子计算机规范管理程序,提高所得税有关审批事项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管理水平。

  (十)各地在审核过程中如发现企业申报的材料虚假,应及时通知稽查部门查处。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书》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表》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汇总审核表》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

  5.《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申请表》

  6.《财产损失汇总表》

  7.《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请表》

  (以上各表格略)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