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国税发[2001]22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8-22
摘要:新办商贸企业暂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期限最短为半年,最长为1年(自批准为临时一般纳税人之月起满12个月计算)。但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商贸企业,经地级以上市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可直接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国税发[2001]226号      2001-08-22

  税屋提示——依据粤国税发[2007]161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顺德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国税发[2001]7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省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务登记部门接到企业的申请资料后,应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并派2名以上税务管理人员(含2名)对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进行实地核查,写出核查报告,并签名盖章。商贸企业发生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情形的,税务登记部门应将有关税务登记和经营场地变更信息及时录入征管软件,并传递给认定部门。

  二、认定部门在核验商贸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所报送的资料时,凡没有税务登记部门出具的场地核实证明的,认定部门一律不得受理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对资料核验无误的,认定部门认为有必要时还可派员对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再进行实地查验。

  三、新办商贸企业暂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期限最短为半年,最长为1年(自批准为临时一般纳税人之月起满12个月计算)。但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商贸企业,经地级以上市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可直接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四、一般纳税人商贸企业暂认定期满、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在办理正式认定手续前,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企业再次进行实地核查,按认定办法规定逐项核实有关情况,并有审核报告和审核人员的签名。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报县(区)(含)以上国税机关认定部门批准,办理正式认定一般纳税人手续。

  五、对从事商贸流通的个体经营者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凡同时具备年实际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会计核算健全、采取查帐征收至少三个月以上等条件的,可层报省局审批。

  六、对达到认定标准以上的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凡未办理延期手续逾期申报纳税、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严重偷骗税行为等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补税和处罚,并在税务违章公告栏上公布外,经县(区)(含)以上国税机关批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严重程度,在整改期内对其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停止使用专用发票。整改期满后,视整改情况或延长整改期,或恢复抵扣进项税额,并限量供应专用发票。

  七、一般纳税人商贸企业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不属于新认定的商贸企业范围,但需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八、新认定的商贸企业在暂认定期内月专用发票发售量原则上不得超过25份(含本数),且第1个月(按30日计算)只能设定防伪税控企业开具限额为万元位(含)以下的专用发票或供应万元位(含)以下的手工版专用发票。

  九、商贸企业专用发票月使用量在250份以下(含本数)或设定专用发票开具限额在十万元位(含)的,由县(区)国税机关的认定部门审批;专用发票月使用量超过250份或设定专用发票开具限额在百万元位(含)以上的,由地市级国税机关认定部门审批。专用发票数量和限额调整后的审批结果及有关信息应由认定部门及时录入征管软件,并将有关信息传递给发票发售部门以及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发行部门。

  十、小规模纳税人商贸企业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视同新半商贸企业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一、《》及上述所称的税务登记部门、认定部门分别是指县(区)(含)

  以上各级国税机关(包括广州、深圳及地市国税局的直属分局、涉外分局)办理税务登记审批和负责一般纳税人认定的部门;发票发售部门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或县(区)(含)以上各级国税机关的发票发售部门;防伪税控系统发行部门是指县(区)以上国税机关和经批准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直属分局负责防伪税控发行子系统的部门;管理部门是指主管国税机关的管理部门。

  十二、其他一般纳税人的征收管理,也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三、各级国税机关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信息共享,密切配合。

  凡违反本通知和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1]72号,粤国税党纪发[2001]41号转发)规定处理。

  十四、此前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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