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5-31
摘要: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第三十七条 辽宁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律师个人业绩评价和效能考核,并将考评结果推送到公职律师所在单位。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规范和推进全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全省国税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在公职律师管理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应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报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全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全省国税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同意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在全省国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函》和《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辽宁省各级国税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国税机关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 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辽宁省各级国税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其中《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为A证;

(四)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三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五条 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税务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四)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五)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税务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七条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市国税系统有3名以上符合《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规定的公职律师申请条件的市国家税务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公职律师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起草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辽宁省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机关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承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辽宁省各市国家税务局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各项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全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全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全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全市国税系统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承担各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工作。

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市局,由政策法规职能部门代行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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