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地税发[1999]108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税款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5-20
摘要:主管税务机关对所管辖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做为核定应纳税定额的依据。

  6、参照业户以前年度应纳税定额和经营变动情况核定。

  采取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五)应纳税定额的审批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接到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年(季)度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申报核定表》后,应进行认真的核定,尤其是对其是否公正、合理做出决定,对核定的应纳税额明显偏高或偏低的,应予退回重新核定。

  (六)应纳税定额的下达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对应纳税定额审核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开《核定应纳税定额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第七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分经营规划划分定期定额户等级,分别核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应纳税定额或者每个等级的高、中、低三个档次的应纳税定额,并确定每个档次的定期定额户。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核定的应纳税定额,应在办税服务场所张榜公布,以增加透明度,广泛接受纳税人的评议和监督,促进公开办税。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核定应纳税定额通知书》有争议的,必须在接到《核定应纳税定额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申报核定表》及有关纳税资料,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复核,根据调查情况,填写《核定应纳税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定期定额户。该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复核意见书前,按原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的应纳税定额时,必须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定期定额户变更应纳税营业额及应纳税所得额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其审批表30日内,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定期定额户申请情况相符的,应报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原则,对其原核定的应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调整应纳税定额通知书》,下达该定期定额户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定期定额户申请情况不相符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调整原核定的应纳税定额,并填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该定期定额户仍按原核定的应纳税定额执行。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薄,并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它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是否应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帐户,即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前在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定额的存款,由各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切实结合当地实际,慎重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在当地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应纳税定额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需要停(歇)业的,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定期定额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不予扣除期间的收入;停(歇)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可扣除期间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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