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地税一[1999]187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1999年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的补充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10-13
摘要:国内企业和境外企业在经济活动交往时,境外个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向国内企业收取的各种佣金、回扣、手续费等,无论该个人是境内还是在境外从事上述业务的,均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1999年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的补充通知[条款废止]

甬地税一[1999]187号         1999-10-13

  税屋提示——依据甬财税法[2007]73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3日起第二、六条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开发区财税分局、大榭开发区财税局,市属各直属分局:

  为了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明确有关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希按照执行:

  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担任境外企业职务的同时,兼任该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职务,但并不实际或并不经常到华履行该在华机构职务,对其一次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全月未在华工作的月份奖金,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可不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资金收入计算纳税;对其取得的有到化工作天数的各月份奖金,应全额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规定的方法计算纳税,不再按该月份实际在华天数划分计算应纳税额。

  二、[条款废止]关于个人截留单位收入征税规定

  对个人直接截留单位(包括个人投资的公司)收入存入个人存款帐户,未记入单位帐溥,并以各种形式分期提取和支出,虽声称为公司支付有关费用,但无合法、有效凭证,按税法有关规定,对其无合法、有效凭证的部分应视为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征税问题的规定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的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了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奖励单位或锋奖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和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登记手续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的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上述科研机构是指按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1997]14号)的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

  上述高等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2、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4、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正式职工。

  四、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征税问题的规定

  外国企业的董事或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下同)担任该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的职务,或者名义不担任该机构、场所的职务,但实际上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上述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在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凡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工资、薪金所得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俱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核定其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并作为该中国境内机构、场所应负担的工资薪金确定纳税义务,计算应纳税额。

  五、关于明确残废人所得征免税范围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上简称税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所得,不属减征照顾的范围。

  六、[条款废止]国内企业向境外个人支付佣金、回扣等征税规定

  国内企业和境外企业在经济活动交往时,境外个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向国内企业收取的各种佣金、回扣、手续费等,无论该个人是境内还是在境外从事上述业务的,均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内企业在向境外支付上述各种佣金、回扣、手续费时应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从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10月13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