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用电话收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甬地税一[1995]155号 1995-1-1 各县(市、区)地税局,开发区财税分局、大榭开发区财税局,市属各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公用电话收费收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税范围:拥有并对外营业收费的公用电话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收取的电话费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拥有的公用电话包括个人承包单位电话和挂靠单位的个人电话。 二、征收办法 1、税务部门可以委托邮电通信部门、电话公司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代扣代缴公用电话费收入的个人所得税。被委托的单位即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对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拥有公用电话的个人应自行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个人从事公用电话收取的电话费收入,一律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4、对帐证不健全,难以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人,不论其采取何种经营形式,其个人所得税一律实行按月带征的办法。其个人所得税按实际上交邮电部门的电话费收入作为计税额,月带征率统一按2%执行。 5、对单位电话从事公用电话收取的电话费收入,为了便于征收管理,一律实行上述个人公用电话带征个人所得税办法,如其电话费收入确实并计单位营业收入,可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 三、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对扣缴义务人按所扣缴或代收代缴的税款,付给3%的手续费。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试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995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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