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4-29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有关规定,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经2014年4月21日局常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企业所得税所属纳税年度起施行。

  (三)应税所得率的调整

  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对于应税收入超过一定规模的、长期核定征收的、利用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规定,参照全市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查帐征收纳税人的平均税负水平,在上表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内分户调整其应税所得率,并在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www.jsnj-n-tax.gov.cn)公示。

  三、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程序

  (一)新办鉴定。对新办纳税人,在其首个纳税年度结束前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该年度结束后,对达不到查帐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次年一月底前,自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复核认定,提出鉴定结论并送达纳税人,完成核定征收初始鉴定工作。

  (二)重新鉴定。上年度按本办法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次年仍然未达到查帐征收条件的,应在次年四月底前,自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并填写《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六月底前完成重新鉴定工作。

  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每年七月底前,分户重新鉴定结果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进行公告送达,并分类逐户予以公示。

  (三)纳税人认为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变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四)对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审查核实,发现纳税人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条件的,可依职权调整纳税人的所得税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核定征收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四、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生产经营的发展,积极完善财务核算,建账建制,逐步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二)纳税人应对报送的《鉴定表》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额与上年度相比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如实、准确、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生产经营、收入、成本费用支出等有关信息及变化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重新鉴定所属年度的征收方式、应税所得率,并按新的鉴定结果计缴企业应缴税款。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实施核定征收的审查核实、复核认定等工作,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五)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督促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有建账建制能力而未按照规定设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超期未改正的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本办法自2014年企业所得税所属纳税年度起实施。《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管理规定的通知>》(宁国税发[2013]120号),《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宁国税函[2010]1号)同时废止。

关于《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公告的解读

  现将《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30号文”) “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帐征收方式过渡”的要求,近年来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30号文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幅度内,根据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大小,实行了从低到高的全额累进三档应税所得税率。

  该方式对引导超过一定规模的核定征收企业向查帐征收方式过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实际执行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累进分界点上税负呈跳跃式递增不尽合理等。

  为了进一步明晰征纳双方权利与义务,优化办税流程,有必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细化与规范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项管理要求。在反复讨论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本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核定征收纳税人初始鉴定适用最低应税所得率。规定核定征收纳税人初始鉴定时暂按30号文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下限执行,与同一区域的南京市地税部门目前执行的标准基本一致。

  (二)明确了分户测算调整应税所得率的企业范围与方法。为引导应税收入超过一定规模、长期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向查帐征收方式过渡,以及防范利用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30号文有关要求,参照全市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查帐征收纳税人的平均税负水平,在30号文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内分户调整其应税所得率,并在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公示。

  (三)明确了核定征收方式鉴定程序。从优化办税流程,方便纳税人办税及节约税务成本角度,结合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检查任务管理与纳税服务工作任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对新办鉴定与重新鉴定程序做出了统一规范,并引入了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公告与公示等信息化管理方式。

  (四)明确了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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