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府[1988]232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8-08-01
摘要:对从事服务性行业的特区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深府[1988]232号                1988-08-01

  税屋提示——依据深府[2011]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1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公平税负,平等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特区的实际,对深圳经济特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特区企业生产、经营的收入,统一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

  二、特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用进口原材料生产的,一律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以国产原材料生产的,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特区企业生产出口属于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产品,退还用于生产该出口产品采购的国产原材料、零部件以及委托加工等已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三、对特区企业加工、装配出口产品的加工、装配收入免征营业税3年。

  四、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内销售的,除电力征收产品税,矿物油、烟、酒减半征收产品税外,其余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特区企业将已减、免税的特区产品销往内地的,应补缴产品税或增值税。

  五、特区企业生产、经营的收入,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定期的减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照顾。

  六、特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对从事港口、码头开发经营的特区企业,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八、对从事工业、农业、交通运输等生产性行业的特区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属于基础工业和经深圳市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九、对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特区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当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对从事服务性行业的特区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一、本规定由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从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88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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