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二[1996]192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租赁费税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8-30
摘要:税务机关对租赁公司的资质认定,主要是确定其租赁项目是否可以享受本办法确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未经资质认定或认定不合格的租赁公司的租赁项目不得享受本办法确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租赁费税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二[1996]192号         1996-08-30

  税屋提示——
  1.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地税发[2002]10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租赁费税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自2002年9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分局:

  为了加强租赁费税务管理,现将省局制定的《租赁费税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以下简称《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租赁合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于1996年10月底前补办有关手续。

  各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加强租赁费的税务管理,做好政策宣传和服务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租赁费税务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支持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企业把租赁项目与技术进步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起来,合理减轻承租企业负担,规范租赁费税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租赁公司税收优惠的资质认定

  〔一〕认定的对象和范围:

  税务机关对租赁公司的资质认定,主要是确定其租赁项目是否可以享受本办法确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未经资质认定或认定不合格的租赁公司的租赁项目不得享受本办法确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认定的内容:

  1.公司的注册资金、资本金、信用等级、资产负债率、资金回笼率、内部财务管理等状况,必须报经地方税务机关审定合格。

  2.设备租赁费负担率一般控制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范围内或适当上浮一定比例幅度内。租赁费负担率是补偿服务费、租息、名义货价〔不包括承租企业负担的租赁保险费、租赁保证金〕等之和除以投资项目租赁本金总额。

  3.租赁公司必须将承租企业的租赁本金和租息分开计算,以便承租企业能够正确入帐。

  4.租赁期满后,产权转移给承租企业的必须有产权转移证书。

  〔三〕认定的时间、机关和要求:

  1.税务机关对租赁公司资质认定每年一次,时间为每年3至4月,逾期不补办手续。

  2.省级租赁公司报省地方税务局认定,省级以下租赁公司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

  3.租赁公司申报资质认定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1〕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2〕如实填报的“税务资质意见书”〔见表一〕;

  〔3〕其他必要的附件资料和说明。

  二、租赁项目税收优惠范围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租赁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要求的工、建、交企业生产性设备租赁。对小轿车、音响等消费性项目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项目的设备租赁,税收上一律不予优惠照顾。

  〔二〕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租赁项目,企业向租赁公司融资部分的本金,允许税前扣除,基金渠道的资金归还一律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税务机关认定权限、审批程序和环节

  承租企业对租赁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报有关部门立项获得正式批文后,在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必须按权限报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项目事先认定,在“租赁项目税务认定意见表”〔见表二〕签署意见,以表明税务机关对租赁项目的租赁费是否允许给予税收优惠照顾。事先未经过税务机关认定的租赁项目,一律不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认定权限为:租赁项目的租赁费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报市〔地〕、县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认定;100万元以上〔包括100万元〕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报省地方税务局认定。

  租赁项目报税务机关事先认定时,必须携带下列资料:

  1.租赁项目可行性报告;2.有关部门同意立项的正式批文;3.租赁项目税务认定意见表。

  经税务机关事先认定的租赁项目,允许按合同当年实际归还的租赁本金,报县以上同级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酌情给予税前扣除,扣除限额直至应纳税所得额零为止。报批时必须正确填列“租赁费税前扣除申请表”〔见表三〕,同时必须附上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租赁项目税务认定意见表”和对租赁公司的“税务认定意见书”复印件。

  四、租赁项目的财务和税务处理

  凡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允许享受租赁费税收优惠的租赁项目,承租企业的租赁费构成固定资产部分,在租赁期间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不计提折旧。租赁期满后,办理产权转移时,应以租赁项目的原价按一定的折扣率,重新调整固定资产净值,按规定的折余年限,允许计提折旧。折扣率一般是租赁期内第一年20%,第二年10%,以后每年5%,累计最高不超过50%。对采取按租赁期限折旧方式的租赁项目,其租赁费不得税前扣除,构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应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内提取的折旧可在税前扣除。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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