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税发[2003]176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9-08
摘要: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保管、抄税报税、发票装订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国税发[2003]176号              2003-9-8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9月8日

  附件: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67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各区县(市)使用共享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由各区县(市)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机构提供开票服务。

  由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区县(市),税务机关不再采取集中开票方式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凡未由税务代理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的区县(市),由各区县(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税务机关使用共享系统无偿为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税务代理机构使用共享系统有偿为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并服从区县(市)税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配发给各区县(市)税务机关的共享系统专用设备,必须专用于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不得挪作它用或交与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条 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税务代理机构,须向重庆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出资格确认申请;经确认取得资格的,报经各区县(市)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提供开票服务。各区县(市)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须将审批通过的从事提供开票服务的税务代理机构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和重庆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条 税务代理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六条 我市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使用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通过确定的“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主机共享系统。

  第七条 共享系统开票服务的具体范围为经营规模较小、无计算机硬件设备、月开票量较少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认定经营规模较小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八条 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第九条 使用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纳税人自愿选择,税务机关不得强制规定。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妥有关手续后方可退出。

  (一)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发行、变更程序

  1.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发行程序。纳税人必须携带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工商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企业法人代表和油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一寸彩照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使用(停止)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认定(变更)审批表》(附件1),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凭《使用(停止)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认定(变更)审批表》到服务单位购买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持《使用(停止)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认定(变更)审批表》和“两卡”到税务机关发行部门进行初始化发行。税务机关发行后将专用设备直接交纳税人,由服务单位进行安装。

  2.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变更程序。纳税人的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法人代表、购票人、经济性质、主营业务、开户银行及帐号、发票月用量、批准开票最大限额等事项发生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事宜,并填报《使用(停止)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认定(变更)审批表》及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审核无误后,持《使用(停止)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认定(变更)审批表》到税务机关发行部门办理“两卡”变更发行。

  (二)纳税人停止使用及注销程序提供开票服务的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机构,应根据《使用(停止)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认定(变更)审批表》或纳税人注销手续,在共享系统内对其未使用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数据在开票系统内作废处理。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未使用完的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角作废,收缴金税卡、IC卡和截角作废的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予以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对IC卡进行解锁处理,同时必须保证存根联数据完整、准确采集。

  (三)转为“一机一卡”程序由纳税人填报《使用(停止)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认定(变更)审批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通知纳税人接受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培训。纳税人持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培训结业证书和《使用(停止)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认定(变更)审批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交接手续。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机构应填写《共享系统转成“一机一卡”移交证明单》(附件2),并将金税卡交纳税人。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主管税务机关通知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安装。由共享系统转成“一机一卡”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发生变更、注销事宜,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区县(市)税务机关及税务代理机构应做好纳税人抄报税等有关业务的培训和辅导工作。

  第十一条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附件3)、IC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机构办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机构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金税卡;

  (二)每天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机构提供开票服务时,应按户按月建立纳税人抄报税情况记录,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限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税务征收机关,督促纳税人按时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一)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共享系统安装、设备维护和日常运行维护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负责;

  (二)共享系统的使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计算机病毒对共享系统的感染,保证系统和数据的安全;

  (三)共享系统如果需与税务机关网络连接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税务机关技术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网络连接。

  (四)共享系统的使用部门应作好数据的日常备份工作,备份应采取异地备份方式,即备份数据应拷贝到其他计算机上。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机构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机构分企业按月装订成册,并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机构应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建立开票人员岗位职责,如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金税卡丢失被盗、损毁的,税务机关或税务代理机构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保管、抄税报税、发票装订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七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第十八条 税务代理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区县(市)税务机关上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第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税务机关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将对有关责任人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由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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