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国税发[1999]244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11-01
摘要: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1999]244号      1999-11-01

  税屋提示——依据冀国税发[2007]15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一定要加强管理,按照总局文件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用具体项目、开支范围和标准从严掌握,并认真履行审批程序。

  二、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确定进行技术开发后,应在实施技术开发一个月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技术开发费抵如应纳税所得额申请,并附送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经所在地主管机关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企业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知应纳税所得额申请表》,并附送有关资料,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企业未经省局批准,或虽经省局批准,但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请表》及有关资料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予按技术开发费的50%抵知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业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技术开发费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队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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