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国税发[2009]49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3-03
摘要: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甘国税发[2009]49号     2009-03-03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的免税收入,由县(区)国税机关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结合销售对象和销售价格确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的免税收入。

  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6]340号):“本通知第二条所述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各地国税局在执行时应依照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甘国税发[2005]82号)规定依62%的核定比例执行”的规定废止。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号    2009-02-10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的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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