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发[1996]119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业户纳税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3-27
摘要:填报税务登记表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后,应当按照规定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并加盖企业印章,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业主签字后,将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业户纳税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1996]119号       1996-3-27


  第一章 税务登记

  一、办理税务登记的对象

  (一)下列纳税人应当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2、领取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个体工商户;

  3、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生产、经营,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事业单位;

  4、从事生产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纳税人;

  5、实行承包、承租经营,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纳税人;

  6、有缴纳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义务的纳税人。

  (二)下列纳税人可以不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偶尔取得应当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收入的纳税人;

  2、自产自销免税农、林、牧、水产品的农业生产者;

  3、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

  二、开业税务登记

  (一)办理开业登记的时间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

  2、按照规定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依法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办理开业登记的地点

  1、纳税企业和事业单位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纳税企业和事业单位跨县(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除总机构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分支机构还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业户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流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向户籍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办理开业登记的手续。

  1、纳税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营业执照(2)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

  (3)银行帐号证明;

  (4)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回乡证等其他合法证件;

  (5)总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证明;

  (6)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填报税务登记表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后,应当按照规定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并加盖企业印章,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业主签字后,将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按照规定内容逐项如实填报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等。

  3、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报送的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和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按规定缴付工本管理费。

  三、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经济类型、经济性质、住所或者经营地点(指不涉及改变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户银行及帐号等内容的,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1、营业执照;

  2、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

  3、国家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税务登记表等);

  4、其他有关证件。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二)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变更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按照表式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加盖企业或业主印章后,于领取变更税务登记表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填发的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并按规定缴付工本管理费。

  四、注销税务登记

  (一)注销登记的对象和时间

  1、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自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2、纳税人因变动经营地点、住所而涉及改变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工商登记前,或者在经营地点、住所变动之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同时纳税人应当自迁达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迁达地成为纳税人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其程序和手续比照开业登记办理。

  3、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报报告。

  (二)注销登记的要求。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未使用的发票、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以及税收缴款书和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其他证件。

  (三)注销登记的手续。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根据表内的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加盖企业印章后,于领取注销税务登记表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五、税务登记证的使用、管理

  (一)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出县(市)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持有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向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二)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

  1、申请减税、免税、退税、先征税后返还;

  2、申请领购发票;

  3、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三)税务登记证件只限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四)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的同时,及时书面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查处理后,可申请补发新证,并按规定缴付工本管理费。

  六、税务登记的验证、换证纳税人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机关的验证或者换证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七、特定经营行为的税务登记

  (一)申请。举办各类订货会、展销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幕前的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填表。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注册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如实填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并按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三)登记注册。纳税人填报的《注册税务登记表》及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经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在《注册税务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印章后,予以登记注册,领取一份登记表,以备查核。

  八、报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临时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依法管理。

  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一)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条件

  1、已办理税务登记,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达到下列标准的企业,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

  2、已办理税务登记,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定量标准的小规模企业,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3、已办理税务登记,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个体经营者,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4、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达到定量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定量标准的,其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5、新开业的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注册资金在40万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注册资金在6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待实际生产经营满一年后,视实际情况按规定办理。

  (二)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的手续。

  1、申请。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合格办税人员证书,年度销售(营业)额等有关证件、资料,分支机构还应提供总机构的有关证件或复印件,领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三份。

  2、填表。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所列项目,逐项如实填写,于十日内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3、报批。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和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一般纳税人的年检一般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进销项税额,提供纳税资料,及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依法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组织的每年一次的一般纳税人资格查验和管理。

  1、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整改,并在六个月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得领购专用发票:

  (1)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和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经营者,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

  (2)未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领购、开具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3)拖欠税款严重,不积极采取措施缴纳税款,经国家税务机关屡催无效的。

  2、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凡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以及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个体经营者,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税款,不得领购专用发票,并缴清结存的专用发票:

  (1)有虚开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

  (2)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

  (3)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和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经营者超过规定期限仍然不能健全会计核算,或者不能够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

  (4)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国家税务机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

  (5)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

  十、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以及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的,应当依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通知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税务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由国家税务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帐簿、凭证管理

  一、帐簿设立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设置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其中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市)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对于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所得的,其电子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帐簿,但应按期打印成书面记录并完整保存;对于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反映其收入、所得的,应当建立总帐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帐簿。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二、记帐核算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记帐核算;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真实、序时逐笔记帐核算;

  纳税人所使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有关税收方面的规定不一致时,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原有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进行会计核算,但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三、帐簿保管

  (一)会计人员在年度结束后,应将各种帐簿、凭证和有关资料按顺序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归档保管。

  (二)纳税人的帐簿(包括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会计凭证、报表和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纳税资料,除另有规定者外,保存十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应编制销毁清册,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三)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四、税收证明管理

  (一)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写明外出经营的理由、外销商品的名称、数量、所需时间,并提供税务登记证或副本,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签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提供纳税担保或缴纳相当于应纳税款的纳税保证金。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按规定的缴销期限,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退保手续。

  (二)乡、镇、村集体和其他单位及农民个人在本县(市、区)内(含邻县的毗邻乡、镇)集贸市场出售自产自销农、林、牧、水产品需要《自产自销证明》的,应持基层行政单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三)纳税人销售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如果购货方已付购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财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收回的,纳税人应回购货方索取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者索取折让证明,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

  五、违反帐簿、凭证管理的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税务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2、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国家税务机关备查的。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税务机关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纳税申报

  一、纳税申报的对象下列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按期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委托代征税款报告;

  (一)依法已向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

  1、各项收入均应当纳税的纳税人;

  2、全部或部份产品、项目或者税种享受减税、免税照顾的纳税人;

  3、当期营业额未达起征点或没有营业收入的纳税人;

  4、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纳税人;

  5、应当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种的纳税人。

  (二)按规定不需向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以及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三)扣缴义务人和国家税务机关确定的委托代征人。

  二、纳税申报的期限

  (一)各税种的申报期限

  1、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于期满后十日内申报,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并结算上月应纳税款。

  2、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预缴所得税申报;内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3、其他税种,税法已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

  4、税法未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期限申报。

  (二)申报期限的顺延。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期限最后一日,如遇公休、节假日的,可以顺延。

  (三)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因不可抗力情形,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或委托代征税款报告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

  三、纳税申报方式

  (一)上门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或委托代征税款报告。

  (二)邮寄申报。纳税人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邮寄申报,以邮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三)电传申报。实行自核自缴,且有电传条件的纳税人,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电传申报。

  (四)现场申报。对临时取得应税收入以及在市场内从事经营的纳税个人,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经营现场口头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人员)申报。

  四、纳税申报的要求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到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购领纳税申报表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按照表式内容全面、如实填写,并按规定加盖印章。

  (二)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有关资料和证件:

  1、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明细表;

  3、增值税纳税人先征税后返还申请表;

  4、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申请表;

  5、与纳税有关的经济合同、协议书、联营企业利润转移单;

  6、未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

  7、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8、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9、国家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证件、资料。

  (三)扣缴义务人或者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报告表或者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或者委托代征税款的合法凭证,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或者委托代征税款有关的经济合同、协议书。

  五、纳税人应当按月将纳税申报资料装订成册,并按规定保管。

  六、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国家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并核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进项税额抵扣资格和专用发票使用权,其应纳增值税,一律按销售额和规定的税计算征税。

  第四章 税款缴纳

  一、税款缴纳的方式纳税人应当按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缴纳税款。

  (一)自核自缴。生产经营规模较大,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一贯依法纳税的企业,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依照税法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款,自行填写、审核纳税申报表,自行填写税收缴款书,到开户银行解缴应纳税款,并按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资料和财务会计报表。

  (二)申报核实缴纳。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制度基本健全,帐册、凭证完整,会计核算较准确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款,自行填写纳税申报表,按照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资料和财务会计报表。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并填开税收缴款书,纳税人按规定期限到开户银行缴纳税款。

  (三)申报查定缴纳。即财务制度不够健全,帐簿凭证不完备的固定业户,应当如实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供其生产能力、原材料、能源消耗情况及生产经营情况等,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测定或实地查验后,填开税收缴款书或者完税证,纳税人按规定期限到开户银行或者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四)定额申报缴纳。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确无建帐能力或者帐证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固定业户,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营业(销售)额和征收率,按规定期限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实际营业(销售)额与核定额相比升降幅度在20%以内的,仍按核定营业(销售)额计算申报缴纳税款;对当期实际营业(销售)额上升幅度超过20%的,按当期实际营业(销售)额计算申报缴纳税款;当期实际营业(销售)额下降幅度超过20%的,当期仍按核定营业(销售)额计算申报缴纳税款,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其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

  需要调整定额的,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调升或调降定额。但是对定额的调整规定不适用实行起点定额或保本定额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

  二、纳税期限

  (一)增值税、消费税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纳税人应自期满后十日内缴纳税款;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纳税人应自期满后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二)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纳税人应于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内资企业在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经营应纳税商品、货物的,应于发生纳税义务的当日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其他税种,税法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按税法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五)税法未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一)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设置帐簿的;

  (二)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核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和跨县(市)经营的纳税人,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

  (六)合资企业的合作者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分得产品的;

  (七)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为某项权益的;

  (八)应缴税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的申报收入额,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的,应当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审查意见,依照核定的收入额或者费用发生额核算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九)外商承包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如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应纳税款。

  (十)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额的,应当按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合理调整后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缴纳税款。

  四、延期缴纳(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除按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外,还应从滞纳款之日起,按日计算缴纳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在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延期纳税审批表,说明原因,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在批准的延期内缓缴税款;未经核准的,仍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

  五、扣缴、代征税款

  (一)除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税务机关委托代征零星分散的税收,应当予以配合,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委托代征证书。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必须依照税法或者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扣缴或者代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或者代征人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或者应故不能扣缴、代征税款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处理。

  (四)扣缴义务人或者代征人的手续费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比例提取发给,不得从代扣代收或者代征税款中坐支。

  六、税款补缴与退还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内的,自税款所属期起三年内发现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补缴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自税款所属期起在十年内发现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因国家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自税款所属期起三年内发现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但不缴滞纳金。

  (二)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税款书面申请报告,经国家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还。

  (三)纳税人享受出口退税及其他退税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七、纳税担保

  (一)下列纳税人必须依法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

  1、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税保证金,按期进行纳税清算。

  2、跨县(市)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按期进行纳税清算。

  3、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按期进行纳税清算。

  4、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纳税人。

  (二)纳税担保的形式

  1、纳税人提供的并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作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必须是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纳税担保人;

  2、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

  3、纳税人预缴纳保证金。

  (三)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纳税担保书,按照纳税担保书的内容,写出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分别签字盖章,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纳税担保人。

  (四)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国家税务机关签字后方为有效。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由其纳税担保人负责缴纳,或者以其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或者由国家税务机关拍卖其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缴纳税款。

  八、违反税款缴纳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欠税及其处罚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国家税务机关除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国家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并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3、代征人不缴或者少缴已代征税款,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扣缴、代征税款及其处罚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2、代征人未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征收税款的,由代征人缴纳应征而未征或者少征的税款。受托代征人已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的情况或者其因故不能代征税款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三)偷税及其处罚

  1、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所偷税款,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以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应依法补缴所偷税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2、扣缴义务人采取前项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依法追缴税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并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骗税及其处罚

  1、骗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骗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处以所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2、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以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抗税及其处罚

  1、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2、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由司法机关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项规定处以罚金。

  第五章 发票管理

  一、发票的购领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下列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领发票。

  1、提出购票申请。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购票时,必须提出购票申请报告,在报告中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2、提供有关证件。购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购买专用发票的,应当提供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提供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3、持簿购买发票。购票申请报告经有权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购票者应当领取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簿》,根据核定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到指定的国家税务机关购领发票。单位或个人购买专用发票的,还应当场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上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等章戳。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普通发票;如普通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普通发票样式,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按规定数量、时间到指定印刷厂印制。自行印制的发票应当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保管,并按前款规定办理领购手续。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凭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领或者填开经营地的普通发票。申请购领发票时,应当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发票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收缴保证金。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其他未领取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不得领购发票,需用发票时,可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申请填开时,应提供足以证明发生购销业务或者提供劳务服务以及其他经营业务活动方面的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应当先缴税后开票。

  二、发票的填开

  (一)发票填开的基本规定

  1、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提拆本使用发票。

  2、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购买的发票使用,不得用“白条”和其他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3、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填开普通发票,按规定可到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或者申请填开。

  4、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对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劳务服务,可以免予逐笔填开发票,但应逐日记帐。

  5、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现经营收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时填开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填开发票。

  6、单位和个人填开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填开,填写时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份一次复写,各联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填开发票应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对于填开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者折价的,在收回原发票或取得对方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填错发票,应书写或加盖“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备查。

  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理。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专用发票,除按上述规定填开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1、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福利用品)、化妆品等消费品,生产、经营机电、机车、汽车、轮船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2、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一般纳税人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采用汇总方式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销货清单。

  4、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整套保存,并重新填开退货后或销售折让后所需的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和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5、凡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以及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及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有关专用发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等,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购领由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填开使用。

  (三)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规定;

  1、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领取《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许可证》;

  2、持《许可证》、供货合同、进货凭证等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审核无误后,才能开具专用发票。

  三、发票的保管

  (一)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三)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罚。

  (四)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四、违反发票管理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行为:

  1、未按规定印制发票:

  (1)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而私自印制发票;

  (2)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变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3)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保管发票成品、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以及未按规定销毁废品而造成流失;

  (5)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6)未按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管理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2、未按规定购领发票:

  (1)向国家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机关委托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贩卖、窝藏假发票;

  (4)借用他人发票;

  (5)盗取(用)发票;

  (6)私自向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

  (7)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3、未按规定填开发票:

  (1)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

  (2)填写项目不齐全;

  (3)涂改、伪造、变造发票;

  (4)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5)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6)虚构经济业务活动,虚填发票;

  (7)填开票物不符发票;

  (8]填开作废发票;

  (9)未经批准,跨县(市)填开发票;

  (10)以其他票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填开;

  (11)扩大专用发票填开范围;

  (12)未按规定填报《发票购领用存申报表》;

  (1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购领用存登记簿;

  (14)其他未按规定填开发票的行为。

  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专用发票只取得记帐联或只取得抵扣联的;

  (4)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款;

  (5)擅自填开发票入帐;

  (6)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5、未按规定保管发票: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

  (7)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8)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10)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11)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6、未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1)拒绝检查、隐瞒真实情况;

  (2)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3)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4)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三)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外,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六)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下同);

  2、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5、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6、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7、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8、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

  第六章 纳税检查

  一、组织纳税自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建立自查制度,结合财务核算过程和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检查有无漏报应税收入、多列支出、虚增抵扣税额、漏报或错报代扣(收)税项目、错用税率或计算错误等情况。

  (二)对于国家税务机关组织的各类纳税检查,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通知的内容、要求、时间等,组织力量认真开展自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日常自查中,发现纳税错误,应当自行纠正;对于在国家税务机关组织的自查中发现的纳税错误,除主动改正存在的问题,自觉补缴税款和调整有关帐务外,还要如实填报自查情况报告表。如自查无问题,亦应按规定填表上报。

  二、配合税收检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国家税务机关布置的各类税务检查活动,应当积极配合。对主管部门或按行业组织的联查、互查,要有专人参加,协助开展工作,主动提供帐证资料和情况。检查结束要协助检查人员核实问题。对国家税务机关检查后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按规定限期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进行帐务调整,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以免今后发生类似问题。

  (二)国家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或其他单位、个人的纳税情况采用录音、录像、照像、复印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据,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公民对于不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违反税法的行为,有权向国家税务机关检举揭发,为税务检查提供线索,由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四)纳税人外出经营应当自觉服从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的管理,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申报纳税。

  (五)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当配合国家税务机关检查,如实提供其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第七章 复议、诉讼

  一、复议的申请

  (一)、申请复议的时间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同国家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2、申请人对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及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国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申请人对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阻止出境行为,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出售发票或不予答复的行为以及责令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的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可以在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二)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4、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5、属于复议机关管辖;

  6、在提出复议申请前已经依照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7、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三)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3、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4、已经依照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证明材料;

  5、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复议。

  有权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二、复议的受理

  (一)申请复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税务行政复议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二)申请复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议人员审理中可以申请回避,但要服从复议机关法定人员作出的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申请复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撤销、收回其复议申请、但必须经过复议机关的同意,复议申请的撤回才产生法律效力。

  (四)复议申请人认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可以在提起复议申请的同时请求赔偿。

  三、复议的执行1、复议申请人接到复诉裁决书时必须签收。

  2、复议决定书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率,应当自觉执行复议决定。如果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不法院起诉。

  3、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强制其执行。

  四、诉讼

  (一)复议申请人对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及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或者国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税务文书签收

  一、凡国家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文书,受送达的纳税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可委托同住的成年家属或代理人签收。

  二、凡国家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文书,受送达的纳税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收件人签收。有代理人的,也可委托代理人签收。

  三、税务文书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受送达人如不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提出异议,应当自觉履行受送达的税务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九章 税务代理

  一、代理的申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税务代理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委托税务代理。税务代理内容为:单项的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帐建制、税务咨询、聘请税务顾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委托税务代理可以是单项代理、综合代理或者全部代理。

  二、代理关系的成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与代理机构商定代理事宜后,双方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载明代理人、被代理人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以及其它应明确的内容,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地的税务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人签名盖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代理机构按规定缴纳代理费用后,代理与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当委托代理的业务范围发生变化时,被代理人应及时向代理人提出申请,修订协议书。

  三、代理事宜的执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理办税事宜,必须按签定协议的内容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资料,保证代理业务正常进行。

  四、代理关系的终止

  (一)当委托税务代理期限届满,委托协议书失效,委托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二)被代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代理期间内可以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1、税务师已死亡;

  2、税务代理人被注销其资格;

  3、税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办理代理业务;

  4、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三)税务代理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委托期限内可以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1、被代理人死亡或者解体;

  2、被代理人授意税务代理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3、被代理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造成代理错误,或被代理人自己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四)被代理人或税务代理人按规定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公布终止决定。

  五、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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