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财预[2006]694号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0-30
摘要:为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员就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精神,我省被列为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省份。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财预[2006]694号             2006-10-30


各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员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精神,我省被列为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省份。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纳入试点的企业范围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范围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

  二、试点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营业税

  1.实行由税务机关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定额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数额为3.5万元。

  增值税采取由税务机关实行即征即退的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退增值税额=企业当月实际残疾人员人数×3.5万元÷12

  营业税实行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营业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当年以后月份减征。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企业当月实际残疾人员人数×3.5万元÷12

  企业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取的次月起计算。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次月起计算。

  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应征增值税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工业企业。但企业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外购后直接销售货物、委托外单位加工货物以及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下同)业务的企业。提供广告劳务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企业,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企业应将上述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3.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减征增值税或营业税,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4.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和其他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

  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亏损企业不适用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试点企业的认定条件

  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5%及以上。企业在职职工,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雇员。

  (二)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企业通过银行(包括信用社等开办代发工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上述残疾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企业安置的持有外甥(直辖市)有关部门核定的残疾证件的残疾人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暂不列入本通知第三条(一)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有关退税或减税限额的计算。

  四、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一)经认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和减征当月的营业税。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年度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于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款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如果同时满足本通知第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可以享受第二条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试点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试点期间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停止执行。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规定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对2006年10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但不符合本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2007年7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停止执行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有关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与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积极配合,采取措施防止出现残疾人证书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二)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及时与民政等部门沟通情况。在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送省财政厅(预算处)、省国税局(政策法规处)和省地税局(政策法规处),以便我们及时向国家反映情况。

  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将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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