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04-11
摘要: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第三十一条 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国税机关与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二)按照上款规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电子缴税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登录税收征管系统核对电子缴库信息)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三)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1.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2.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委托代征税款的,按以下限期、限额规定办理税款缴库和结报手续:

  (1)国税部门的税务所:限期为10天,限额100000元;

  (2)国税部门的税务人员: 限期为5天,限额10000元;

  (3)代征单位(人):代征单位限期30天,限额100000元;代征人限期15天,限额10000元。

  (4)对山区、海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税务所(人)和代征人的税款结报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限额按本目的第(1)、(2)、(3)点执行。

  (5)按本项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四)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五)税务人员必须按月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和已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报查联、《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存根联,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六)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人)自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征收的现金税款解缴入库的,按月办理税收票证结缴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或票证管理人员当面核实无误后,双方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七)使用POS机(未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征收的税款,每日工作终了,应将当日POS机收款总额与《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的票面金额核对一致后,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交指定国库经收处办理就地缴库手续。

  (八)其他票证可按月结报缴销。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相关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结报人员和票证管理人员当面核实无误后,双方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九)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十)基层征收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账”,按月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国税机关,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征收机关一份。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第三十二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国税机关和税收票证填用单位(人)在领发、填用税收票证前,如发现税收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发放税收票证的上级国税机关报告。经上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二)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三)国税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国税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毁。

  (五)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三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

  (一)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国税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发生损失的,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国税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市、区)国税机关审批核销。

  (二)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三)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国税机关或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由国税机关按前项规定办理。

  (四)丢失税收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1.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按照面额赔偿;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罚款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每份赔偿200元。

  3.《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300元。

  4.其他税收票证每份赔偿50元。

  以上赔偿款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缴入国库。

  (五)核销手续:发生税收票证损失时,主管国税机关要及时通报(主管国税机关是市级国家税务局的,通报要同时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主管国税机关是市级以下国家税务局的,通报要同时抄报地级市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过一定时间(通常为半年)的查找,仍无法找回,由发生税收票证损失的国税机关对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必要处理后,制作核销请示逐级上报给有核销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请示要附有通报、损失票证单位调查处理意见、责任人损失票证情况说明、赔偿(罚款)入库凭据复印件、未开据现金票证声明作废公告复印件及“票款损失报告单”等材料。有核销权限的国家税务局接到请示后,根据本办法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复。同意核销的税收票证均作销票不销案处理。不同意核销或未核销的税收票证损失在“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的“本月结存”中的“损失未结数”栏上列报。

  (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七)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毁。

  (八)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国税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国税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盘点。国税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国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要按月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填制电子“票证盘点表”。

  (三)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会计或票证管理人员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级国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市级国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年终前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不定期的抽查各市、县(市、区)的票证库存情况。盘库后填制电子“票证盘点表”,打印纸质“票证盘点表”存档备查。

  (五)各级国税机关年度终了后必须对所有税收票证用存情况进行一次盘库和清点,并将盘库和清点结果与票证报表一起归档。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交回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核算。

  (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二)基层国税机关应当按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三)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国税机关。

  (四)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后与票证报表和账簿一并整理归档。

  (五)各市国家税务局按月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送《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电子数据,每月终后15天内为数据上报期。年度终了,各市国家税务局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上报的纸质报表及材料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年报上报方式和时间,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另行下文明确。

  (六)报表的数据内容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数为准。如上报有误,务必在下一个月自行更正,并做出书面说明。

  (七)各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规定,对所属单位票证报表的上报方式和时间做出具体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税收票证审核。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国税机关的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国税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基层征收机关(部门)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各级国税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并做好会审记录。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证检查。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用票单位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市、区)级和市级国家税务局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抽查。

  第四十条 税收票证归档。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5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15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 税收票证管理系统数据安全管理。

  为确保税收票证管理系统数据的安全,各级国税机关应对系统数据进行备份并设专用设备(如U盘、移动硬盘、光盘等)存储,防止系统数据丢失。不具备存储条件的,必须按月打印原始凭证,按季打印“盘点表”“票证领用报告表”和“票证用存报告表”,按年打印“票库账”,并按规定存档。

  第四十二条 税收票证销毁。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逐级上缴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指派由纪检监察部门参加的专门小组负责复点并监督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市国税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市、区)国税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县(市、区)或市国税机关批准,由2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销毁。

  第四十三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国税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国库经收处,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2日起施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13]2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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