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04-11
摘要: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国税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国税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九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按照《办法》规定,《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二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五)获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税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各种税收票证,都必须在各种票证的规定联次的台头中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在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国”字。

  第二十四条 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由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和要求刻制,并报各市国家税务局(核算部门)留底归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的税收票证,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领发。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纸质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年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税收票证领用计划报市级国家税务局;市级国家税务局于每年10月底前将汇总后的计划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要准确测算本地区的税收票证实际使用量,保证计划编制的准确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市上报的计划及票证使用情况安排印制和发放。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印制厂家负责运送到各市国家税务局,原则上安排在每年的8月发运。各市如遇特殊情况需追加或调减领用计划,应当在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下达配送计划后15日内书面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票证由各市国家税务局按上报计划数到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领取,原则上每年请领1至2次。各地在领取票证时,要提前3天告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领取票证的种类和数量。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税收票证领取或发送应使用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领取或发送《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应有专人押运。领取或发送各种税收票证,要求当天出库的票证,当天回到或送到单位,以防意外。

  (三)及时清点入库。各级国税机关领取的各种税收票证,要及时清点入库并登记入账,如发现有与《税收票证领发单》上所列不符的,要及时与发证机关联系,待查明原因后,由发证机关做出具体处理。

  (四)交接手续齐全、严密

  1.各级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税收票证领发单》领取,在《税收票证领发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名称、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加盖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据。各级国税机关之间领发票证时,可以不拆包发放,但如果要拆包发放,必须有2人以上当场拆包,并共同点本或点张、点份。

  2.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人)向基层国税机关、部门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发双方各备1册)领取,应当拆包发放,共同清点领发数量,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凡拆包发放的,领发以后发现短少的,由领取方负责。

  3.接收印制厂家配送的票证时,要仔细核对厂家所送票证是否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核准的票证种类、数量相符,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是否与送货单相符。验收入库后,由票证管理中心票证管理人员在发送厂家的票证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票证管理中心”公章,由厂家将其中一联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票证管理中心留存其中一联作为入库和登记税收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4.各级国家税务局之间相互调剂票证的,必须向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主管票证部门报告,填制《税收票证调拨单》或《税收票证领发单》。使用《税收票证领发单》的,除按规定项目填制外,还应在“备注”栏注明调出、调入票证的机关名称。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票证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加盖调出、调入票证的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一联,据此作为登记税收票证账簿的原始凭据。

  (五)限量发放,实行验旧领新制度。在每次请领税收票证时,对已填开并上解的票证完成结报缴销后,可请领相应数量、种类的票证。基层国税机关每次领取的税收票证一般为1个月以内的使用量,对山区、海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可适当多领,但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的用量;税务人员每次限领10日—15日的使用量,对山区、海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可适当多领,但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的用量;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每次限领1个月以内的使用量;委托代征单位征收人员每次限领10日的使用量。

  第二十七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不得与纸质税收票证号码或者其他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重复。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保管。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各级国税机关要配备忠于职守、责任心强的同志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

  (二)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市、县级国家税务局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应配备防盗安全门、防爆设备、消防设备、通风排气设备、应急照明设备等安全设施;基层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委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三)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填用。

  (一)发现有缺页、重号、漏号、跳号、残破等情况,应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及时向票证管理人员及有关领导说明情况,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作废或销毁处理。

  (二)《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可由各级国税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纳税人自行填开。主管国税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纳税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其应纳各税的缴款书填写方法,对其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同级国税机关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四)税收完税证明的使用管理

  1.有如下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3)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4)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

  2.有如下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是指国税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

  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开具完税证明时:

  (1)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填开项目可参考表格式《税收完税证明》相关栏次。

  (2)在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特定期间内,纳税人既有缴税情况又有退税情况的,应当同时分别填写缴税、退税情况或者按照税款所属期分税种汇总填写缴税、退税情况。

  (。分所得项目填开。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的,3、3)证明内容填列完毕,应有结束标识(例如,“本页以下内容为空”或“以上情况,特此证明”)。

  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仅作纳税人完税情况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五)《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一律由纳税人到主管国税机关填开。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国税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六)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顺序(从小到大)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七)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八)除税收完税证明(仅限计算机开票有效)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式样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手工开票的使用范围,并加强管理。

  (九)税收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式纸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和纸填开。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十)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为红色。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十一)严格执行税收票证填用“八不准”。即:不准混用税收票证;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十二)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一)税收征管系统应当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

  (二)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定期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上报。

  (三)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国税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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