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税函[2004]242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税收业务问题的批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4-14
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建制建账、财务核算和纳税申报,纳税人的经营范围既有征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的,在核算上要严格划分开,核算上划分不开的,均不得享受免税政策。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税收业务问题的批复

渝国税函[2004]242号          2004-4-14

巫山县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巫山国税发[2004]14号)收悉。你局提出:对从事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的业户,是否要划分企业或个体;销售免税货物使用发票的具体操作规程办法及怎样进行纳税申报;该户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是否属于免税范围,对原来已缴纳的税款怎样处理;对没建账的业户,从事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在税收上怎样对待,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时征税与否等业务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从事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的业务,不能搞税收政策歧视,按照《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规定,只能按经营的范围、品种划分确定征税或免税。对从事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的业务,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也应按照(财税[2001]113号)文件规定确定征税或免税。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建制建账、财务核算和纳税申报,纳税人的经营范围既有征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的,在核算上要严格划分开,核算上划分不开的,均不得享受免税政策。

  不按规定建制建账、财务核算和纳税申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三、对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的收入,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免税政策规定的,对原来已缴纳的税款应予退还纳税人。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0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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