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国税发[2007]147号 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基层税务分局对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12-05
摘要:纳税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基层税务分局对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通知

佛国税发[2007]147号               2007-12-5

各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基层税务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税务行政处罚工作效率,市局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各基层税务分局意见基础上,结合CTAIS2.0的程序设计,制定了《基层税务分局对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现将《处罚办法》印发给你们,市局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全面掌握《处罚办法》。各基层税务分局要合理安排时间深入学习《处罚办法》,熟练掌握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和处罚标准,确保《处罚办法》正式实施后能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力,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纳税人的监督。

  二、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正确认识《处罚办法》。该办法对原税务行政处罚标准进行了较大调整,对纳税人经常发生的违法行为提高了处罚标准,加大了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各区局要利用好门户网站、当地媒体、办税大厅公告栏等信息平台进行广泛宣传,充分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促使纳税人对税务违法行为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引导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体现出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严格执行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保证《处罚办法》的严肃性。各基层税务分局在日常执法中要严格按照《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和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市局将通过执法检查等形式对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四、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科)反映。

  附件:基层税务分局对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佛山市国家税务局

2007年12月5日

基层税务分局对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税务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税收工作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基层税务分局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条 各区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税务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六条 基层税务分局对税务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标准》(附件1)给予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中的公民,包括个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

  第七条 基层税务分局在对税务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纳税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纳税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

  第八条 基层税务分局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除发票违法行为外)可以处2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基层税务分局对纳税人的发票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第九条 基层税务分局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十条 纳税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或者税收征收管理系统出现故障产生的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税务分局权限以内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的处罚、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由基层税务分局负责人决定;税务分局权限以外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的处罚、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报区局税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基层税务分局执行。

  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权限划分,以原应罚款的金额为准。

  第十二条 税务分局拟对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进行不予处罚时,经办人员应填写《税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附件2),经股长审核后报分局负责人审批。超过税务分局权限的,还应报区局税政管理部门审批。

  税务分局拟对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减轻处罚时,经办人员应填写《税务违法行为减轻(加重)处罚审批表》(附件3),经股长审核后报分局负责人审批。超过税务分局权限的,还应报区局税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税务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拟加重处罚的数额属基层税务分局权限的,经分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加重处罚;拟加重处罚的数额超过税务分局权限的,由税务分局加具拟加重处罚的意见,报区局税政管理部门审批。

  税务分局拟对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加重处罚时,经办人员应填写《税务违法行为减轻(加重)处罚审批表》,经股长审核后报分局负责人审批。超过税务分局权限的,还应报区局税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纳税人同一种发票或者同一张发票上出现的税务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两种以上规定的,按最高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在税收征管系统中选择违法违章手段名称中的总括名称。

  同一种发票违法行为的界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六条 基层税务分局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含本数)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并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纳税人说明违法的事实、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纳税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纳税人可以填写《自述材料》;

  (三)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处罚时,使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由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给纳税人。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基层税务分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基层税务分局发现纳税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应当在3日内进行违法违章案件登记。

  第十九条 税务分局对登记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个。

  执法人员与纳税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纳税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时,应当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并记载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业务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案件经办人员应当在5日内调查终结,并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按CTAIS2.0程序送税务分局审理人员审查。超过税务分局处罚权限的,由基层税务分局负责人审核后报各区局税政管理部门的审理人员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审理人员应当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纳税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承办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审理人员应在自收到调查人员移交案卷之日起3日内审查终结,制作《税务违法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或者加重处罚条件的,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加重处罚;

  (四)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在2日内审批完毕。审理人员应当自收到本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后2日内制作相关文书。

  第二十五条 简易程序处罚案件应当当场作出,一般程序处罚案件自违法违章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区局税政管理部门审理的违法违章案件,由区局制作文书,基层税务分局负责文书的送达和对案卷资料的归档。

  由区局制作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基层税务分局应当在送达后的2日内将送达回证送回区局;由区局制作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基层税务分局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本数)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本数)以上的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佛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听证规程(试行)》组织听证。

  纳税人不承担税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稽查局在查处案件时,没有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的违法行为,但发现纳税人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应在调查完毕后3日内将调查材料和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移交纳税人主管税务分局处理。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纳税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纳税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基层税务分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纳税人加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通过接受纳税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执法检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局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一科、税源管理二科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税务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限。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各基层税务分局应将纳税人违法违章情况层报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由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条提到的"日"是指自然日外,其余都是指工作日。

  《税务行政处罚标准》提到的"日"是指自然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1日实施的《基层分局对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略)

  1.《税务行政处罚标准》

  2.《税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

  3.《税务违法行为减轻(加重)处罚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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