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地税政[2009]73号 丽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和不动产税收实施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8-14
摘要:建筑企业建筑资质和房地产企业开发资质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丽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和不动产税收实施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丽地税政[2009]73号       2009-08-1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丽地税公告[2016]7号 丽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10月14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废止,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废止。


各处室(局、分局)、信息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规范和加强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现对建筑业和不动产税收实施项目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项目信息管理问题

  (一)项目登记的管理

  1.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订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进行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2.自开票纳税人通过《税友2006》不动产建筑业项目管理软件的企业端自行进行登记(首个项目需到税务分局登记),通过因特网上传至主管税务分局;代开票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项目登记。纳税人到税务分局办理项目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或《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2)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3)不动产销售许可证、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4)不动产销售合同、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不动产项目土地拍卖合同;

  (5)纳税人的开户银行、账号;

  (6)建筑企业建筑资质和房地产企业开发资质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3.建筑业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如果总分包双方均为自开票纳税人,各自登记项目信息,上传至税务分局后由分局建立总分包关系;如果总分包双方仅有一方为自开票纳税人,则由自开票纳税人先登记总包项目,再登记分包项目,上传至税务分局后由分局建立总分包关系;如果总分包双方均不是自开票纳税人,需到办税服务厅进行总分包项目登记。

  项目总承包人为外地施工单位,且分包人为我市建筑单位的,可由分包人向主管税务分局提供项目信息、项目总承包人信息。

  (二)项目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1.纳税人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向项目地主管税务分局进行项目变更登记。

  2.纳税人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按工程项目办理税费清算和项目登记注销手续,结清税费,并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1)《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2)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的完税凭证;

  (3)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三)建立第三方信息分析比对制度

  加强与发改、经贸、财政、国土、建设、规划、招投标、市政、交通、电力、农业、水利、园林等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及时、准确获取项目信息,并纳入项目登记管理。建立定期比对分析制度,将通过各种途径获取的第三方信息与税务管理中项目登记信息进行比对,发现疑点,重点监控,实行动态、全过程管理。

  二、[条款废止]​​​​​​​关于自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和代开票纳税人的管理问题

  (一)自开票纳税人的认定

  1.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主管税务分局售给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不动产、建筑业项目管理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报送有关资料;

  (5)按规定使用《税友2006》不动产建筑业项目管理软件。

  2.税务分局要认真审核自开票纳税人发票领购资格,符合上述条件的,由日常税源管理岗在《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上签字,经管理科长审核签署意见,报分局领导审批。自开票纳税人实行年审制度。

  (二)代开票纳税人的管理

  1.不符合自开票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税务分局地局地税机关地局地税机关为其代开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首次要求代开发票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地局地税机关地局地税机关

  (3)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纳税人如涉及抵减收入的,还应提供完税凭证及合法有效发票。

  2.税务分局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时,应当与工程项目登记信息进行核对,核对相符的,方可为其代开发票。

  三、[条款废止]​​​​​​​关于发票管理问题

  1.建筑业、房地产业纳税人应纳入《税友2006》不动产建筑业项目管理软件开具发票。

  对单个工程项目在50万元以下的零星工程(不包括总分包工程),在《税友2006》不动产建筑业项目管理软件中实行零星工程项目登记。

  对单个工程项目在5万元以下的代开票纳税人可不纳入项目管理,纳税人需开具发票时,向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发票。

  2.建设项目的建设方要积极配合主管税务分局进行项目登记,并协助加强税收管理。市区范围内所有建设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支付工程款项时,应当按规定取得应税劳务发生地建筑业统一发票。在日常税源管理、纳税评估、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得作为计税资产价值入账,也不得作为相关资产折旧进行税前扣除,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外来经营建筑、房地产业纳税人经营活动结束后,项目注销前,应当向主管税务分局缴销发票、结清税费款。

  四、征收管理

  加强和规范建筑业、房地产业的税收管理,分税种细化征管措施。

  (一)[条款废止]​​​​​​​营业税管理

  1.建筑业、房地产业纳税人要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分局申报缴纳营业税。对房地产企业按预收房款全额确认计税依据。对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按实际(预收)工程款、甲方供料确认计税依据。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计税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按照浙地税函[2006]436号文件有关规定据实扣除。纳税人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因建设单位不提供甲供材料清单和金额原因,造成纳税人申报不足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由主管税务分局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3.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总包单位不再代扣代缴分包单位的营业税,主管税务分局应根据《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加强源头控管和票据审核;也可以采用委托代征的办法,委托总包单位代征营业税。总包单位工程分包给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总包单位征税时不能扣除。

  (二)[条款废止]​​​​​​​企业所得税管理

  1.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预缴管理。对在未完工之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取得的预售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按照规定的预计毛利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2.积极引导建筑安装企业进一步规范财务核算工作,对账证健全、财务核算规范的建筑安装企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不能正确反映生产经营成果的建筑安装企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来建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我市设立的法人企业,应按独立纳税人进行管理,并缴纳(预缴)企业所得税。

  4.外省来我市设立的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二级及以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总分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办法,按规定向主管税务分局预缴企业所得税。

  (1)对及时提供企业所得税预缴分配表的纳税人,按总分机构所得税管理办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不提供分配表的企业,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跨省经营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浙地税发[2008]65号)的规定,按其应纳所得税额的50%预征企业所得税。

  5.省内跨市、县(含宁波,下同)经营建筑安装业务的纳税人管理。

  (1)符合总分机构条件的纳税人,其二级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2)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判定标准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总机构直接设立的项目公司、工程部等),若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该分支机构在向施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后,其经营所得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在施工地不预缴企业所得税:

  ①分支机构未在施工地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

  ②分支机构持有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③由总机构出具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该分支机构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

  (3)对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如二级分支机构设立的项目公司、工程部等),持《外管证》向施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供由总机构出具并经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该分支机构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后,该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三)[条款废止]​​​​​​​个人所得税管理

  建筑安装业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账证不健全的纳税人,按以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1.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经营建筑安装业务的,个人所得税按工程价款的2.5%征收。

  2.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的从事建筑安装的单位和个人,个人所得税按工程价款的0.5%征收。

  (四)[条款废止]​​​​​​​土地增值税管理

  对在房地产项目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必须按预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对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或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等3项条件之一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五)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按房产原值征收的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分2次缴纳,缴纳的期限分别为每年的2月、8月;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的,以取得租金收入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于次月15日前申报纳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1年1次缴纳,纳税期限为每年的8月,8月后新增的土地于次月15日前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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