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地税发[2009]7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1-23
摘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备案(审批)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后,需向上级机关备案(审批)的,应逐级上报上级备案(审批)管理机关,进行备案(审批),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审批)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地税发[2009]7号      2009-01-23

  税屋提示——
  1.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拟修改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3月0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3.依据冀地税函[2009]109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自2009年6月15日起,本法规与冀地税函[2009]109号有抵触的,一律按冀地税函[2009]109号规定执行。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税收优惠政策的备案(审批)管理机关

  (一)对于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以及其他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实行备案管理,在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二)对于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速折旧”实行备案管理,在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三)对于税法第三十、三十三条规定的“加计扣除”、“减计收入”实行备案管理,在县级地税机关备案。

  (四)对于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减免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税额抵免以及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转制科研机构、文化体制改革、监狱劳教企业等实行备案管理,减免企业所得税额200万元、抵免应纳税额的专用设备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的在省局备案,减免企业所得税额200万元、抵免应纳税额的专用设备投资额2000万元以下的备案管理机关,由市局确定。(按冀地税发[2009]11号权限执行)

  (五)对于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机关由市局确定。

  (六)对于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实行备案管理,在市局备案。

  (七)对于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具体管理权限由市局确定。

  (八)对于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实行备案管理,在省局备案。

  二、税收优惠政策备案(审批)管理的时限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受理截止日为次年3月31日。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备案(审批)、年度审核的办法。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备案(审批)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县级局在10个工作日内,市级局在20个工作日内,省局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工作。

  三、税收优惠政策备案(审批)管理的程序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备案(审批)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后,需向上级机关备案(审批)的,应逐级上报上级备案(审批)管理机关,进行备案(审批),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审批)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在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的,纳税人提出备案(审批)申请及相关资料,管理分局受理,由管理员进行初审,经研究后由分局长审签。审签完毕后,制发《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告知通知书》,通知纳税人。

  在上级机关备案的,上级机关接到下级上报的有关资料后,由税政人员进行初审,经研究后由主管局长审签。审签完毕后,制发《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告知通知书》(见附件1),通知下级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告知纳税人。

  实行审批管理的,按原规定程序执行。

  四、其他

  各级地税机关应设立纳税人优惠政策管理台账,详细登记优惠政策事项。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加强监督管理,每年结合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对纳税人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检查、清理,一旦发现有不符合优惠政策的,应立即终止纳税人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同时逐级向最终备案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情况。

  为了便于管理,省局统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附送资料》,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1号      2008-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可进一步简化手续,具体认定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

  五、对各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方便纳税人,减少报送资料,简化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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